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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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8、2472、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所載「 康萃 好好睡2盒、國安感冒藥水1瓶、治痛單1瓶、葡萄王 夜夜寧 2盒、夜舒明膠囊2盒(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77元)」補充為「康萃好好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國安感冒藥水1瓶(價值20元)、治痛單1瓶(價值17元)、 葡萄王夜夜寧 2盒(價值520元)、夜舒明膠囊2盒(價值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麟就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同一店內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就被告上開3罪是否均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3罪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中度身心(智能)障礙之人,惟參以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時,均尚知將其所竊物品以衣物作為遮掩,而為附表編號2犯行時,亦先四處張望,確認無人在場,又被告於警詢時,亦皆能完整陳述各次案發經過及細節,可認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俱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竊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 黃宣恩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則其各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三卷第47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康萃好好睡2盒、國安感冒藥水1瓶、治痛單1瓶、葡萄王夜夜寧2盒、夜舒明膠囊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康萃好好睡2盒、國安感冒藥水1瓶、治痛單1瓶、夜舒明膠囊2盒,業經告訴人黃宣恩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中葡萄王夜夜寧2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宣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簽字筆3枝,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馮美娟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3盒,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葡萄王夜夜寧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字筆參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德
昌藥局德賢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康萃好好睡2盒、國安感冒藥水1瓶、治痛單1瓶、葡萄王夜夜寧2盒、夜舒明膠囊2盒(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77元),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藥局店長黃宣恩發現上開藥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郭家麟所提出康萃好好睡2盒、國安感冒藥水1瓶、治痛單1瓶、夜舒明膠囊2盒(已發還黃宣恩),惟未扣得葡萄王夜夜寧2盒。
㈡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欣
欣市○○○○區○00號攤位,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馮美娟所有簽字筆3枝(價值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馮美娟發現簽字筆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簽字筆3枝。
㈢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岡山中山北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三盒(售價共計1650元),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商店員工雷中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郭家麟所提出之上開膠囊三盒(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黃宣恩、馮美娟及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宣恩、馮美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110年12月7日之犯行)。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110年12月22日之犯行)。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佐證110年12月7日之犯行)。
㈦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佐證110年12月13日之犯行)。
㈧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佐證110年12月22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簽字筆3枝及葡萄王夜夜寧2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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