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森
楊閔智
曲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于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楊閔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晉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于森、楊閔智、曲晉德與 陳駿鴻 間存有債務糾紛,其等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由蘇于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閔智、曲晉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因陳駿鴻不願配合上車且欲離開現場,詎蘇于森、楊閔智、曲晉德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于森、曲晉德分別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及電擊棒各1支,毆打及電擊陳駿鴻,並由楊閔智,曲晉德徒手拉扯陳駿鴻之衣服,致陳駿鴻受有右小腿處與後背部分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蘇于森所有之鋁棒1支、曲晉德所有之電擊棒1支,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于森、楊閔智、曲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復有鋁棒及電擊棒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3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按刑法第150條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方到場實施強暴行為,其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棒及電擊棒實施強暴行為,然並無造成其他人受傷或波及他處,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聚集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3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擔心其人身安危,表示不願追究且無調解之意願,致被告3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5頁;審訴卷71頁),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蘇于森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口罩工廠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楊閔智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衣服銷售業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曲晉德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板模工人之工作狀、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及電擊棒各1支,分別係被告蘇于森、曲晉德所有,且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于森、曲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于森、曲晉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