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玲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玲瑜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②附表編號2「價值(新臺幣/元)」欄位所載「3329元」應更正為3338元;③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位所載「牛肉朝1包」應更正為「牛肉乾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幸玲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就被告是否就本案各次犯行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5所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葉金滿 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則其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葉金滿,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凝露壹瓶、保濕乳壹瓶、卸妝水壹瓶、蝦餅壹包、腰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伍包、面膜貳瓶、眼霜壹瓶、精華露壹瓶、洗髮乳壹瓶、乳霜壹瓶、冬菜鴨肉粉絲壹包、肉骨茶湯麵貳包、乾麵壹包、杏仁小魚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盒、鱈魚香絲貳包、牛肉乾壹包、抹醬壹盒、蓮霧3盒、溫灸貼壹包、花生醬壹瓶、良灸貼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酪絲壹包、小蕃茄貳盒、優格貳瓶、乾酪壹包、雪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幸玲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玲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右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取下後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擺放在推車下方,經過櫃檯未結帳自門口離去。嗣店經理葉金滿發現賣場內散落包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埋伏查緝,於111年3月30日9時11分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玲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金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價目表、消費交易明細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世勳附表編號竊取時間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1111年3月18日9時10分許水凝露、保濕乳、卸妝水各1瓶、蝦餅1包、腰果2包1105元2111年3月20日8時27分許牛肉乾5包、面膜2瓶、眼霜、精華露、洗髮乳、乳霜各1瓶、冬菜鴨肉粉絲1包、肉骨茶湯麵2包、乾麵、杏仁小魚乾各1包3329元3111年3月25日9時10分許葡萄1盒、鱈魚香絲2包、牛肉朝1包、抹醬1盒、蓮霧3盒、溫灸貼1包、花生醬1瓶、良灸貼1包1822元4111年3月28日9時20分許乳酪絲1包、小蕃茄2盒、優格2瓶、乾酪1包、雪梨1顆829元5111年3月30日8時47分許養樂多1組、雪梨1顆、潤髮1瓶、潤髮精華素1瓶、果凍9個754元總計7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