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 陳慶萱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補充「被告朱祐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慶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造成之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9,5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朱祐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朱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間,使用LINE帳號「 陳偉霆 」向陳慶萱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9,500元出售庫柏力克熊公仔,使陳慶萱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6日10時52分,轉帳19,500元至朱祐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祐慶並隨即於同日12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內悉數提領花用。案經陳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祐慶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及桃園大業郵局第012XXXX0134XXX號帳戶存摺相片;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741號函送之編號0VD6O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於110年9月26日12時6分之錄影畫面;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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