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第14899號、第18545號、第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1385號、第25509號、第26558號、第26559號、第26867號、第2686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李明修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被告郭靜無罪在案。本案僅檢察官就被告郭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明修、郭靜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郭靜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為同案被告 汪祐安 之女友,明知汪祐安自106年年初開始,除參加詐欺集團外並無其他正當工作,收入來源是向他人詐取財物所得,竟為使汪祐安得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從106年4、5月開始,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借給汪祐安,供汪祐安使用於存放詐欺所得贓款,或用於轉帳與同案被告 黃凱世 指定之人。因認被告郭靜涉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郭靜於106年4、5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汪祐安使用,並於10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其犯罪時間即為106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郭靜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之特定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郭靜之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之要件,縱使其行為於修法後因構成要件之擴張,而該當洗錢之要件,仍應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五、訊據被告 郭靜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汪祐安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與其辯護人同辯以:因同案被告汪祐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故被告郭靜之行為亦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靜於106年4、5月間某日起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使用,並且供同案被告汪祐安存放其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獲利或轉帳給同案被告黃凱世指定之人,被告郭靜與同案被告汪祐安於10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業經被告郭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7至30頁、第133至135頁,原審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336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第211至213頁,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1至45頁反面、第55至56頁,原審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34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41至44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59至169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108號函(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71頁)存卷可考,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扣案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明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方屬重大犯罪,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且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及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亦於95年5月5日為相應之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依一罪一罰原則,於各罪分別計算,而非合併計算。觀諸同案被告汪祐安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均非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重大犯罪之定義,是被告郭靜雖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汪祐安存取詐欺所得及轉帳與他人,亦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靜雖將其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汪祐安供存取詐欺所得及轉帳給他人之用,然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郭靜之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郭靜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郭靜之行為應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卷證資料既已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屬真實,然基於刑事訴訟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原則,原審僅就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予以判決,惟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漏未予論述,自屬於法有違。本案綜合上開五(一)所示等證據,足見被告郭靜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證人 汪佑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戶,供證人汪佑安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贓款之用,則原判決既認被告郭靜無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要件,然至少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二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說明,逕自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1、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靜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被告郭靜為同案被告汪祐安之女友,明知汪祐安自106年年初開始,除參加詐欺集團外並無其他正當工作,收入來源是向他人詐取財物所得,竟為使汪祐安得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從106年4、5月開始,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及富邦銀行帳戶借給汪祐安,供汪祐安使用於存放詐欺所得贓款,或用於轉帳與同案被告黃凱世指定之人;核被告郭靜所為係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是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構成要件部分,僅上訴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而本案起訴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法院自無從審理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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