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偵緝字第918、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君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06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 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君鉌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 湯成財曾耀軍 、蔡沅紘(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湯成財、曾耀軍、蔡沅紘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 黃林桃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莊萬皇通知汪祐安、蔡沅紘指揮劉君鉌、曾耀軍、湯成財等人向黃林桃拿取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再以如附表編號1「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自黃林桃之金融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二)其於105年12月23日前某日,經由曾耀軍、汪祐安(汪祐安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得知可將帳戶賣給 何羽亮 (何羽亮此部分所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有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得報酬,劉君鉌應允後,即與何羽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君鉌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於105年12月22日,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汽車旅館,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賣給何羽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何羽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向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 周施泙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0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劉君鉌所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何羽亮再於105年12月23日夥同劉君鉌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交給何羽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自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劉君鉌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黃林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周施泙訴由 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君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第13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76頁、第224頁),並分別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湯成財、曾耀軍、蔡沅紘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何羽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23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4
,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第1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第13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林桃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官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林桃,佯稱其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及印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黃林桃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汪祐安,由其等指派被告及同案被告曾耀軍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黃林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向告訴人黃林桃拿取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被告及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左列物品後,即返回桃園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2月17日將部分存摺及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黃林桃住處信箱,再指示告訴人黃林桃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蔡沅紘指揮同案被告湯成財及曾耀軍向告訴人黃林桃索取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將該金融卡及存摺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再轉交給他人,嗣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黃林桃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黃林桃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104萬元,並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黃林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14萬元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第13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76頁、第224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41至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第85至9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及反面、第299至300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5至28頁)⑦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35頁及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95至196頁)⑧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致勛 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39至1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13至15頁)⑨證人 林宗浩 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7至46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49頁及反面)⑩告訴人黃林桃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13頁、第117頁)⑪告訴人黃林桃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1頁反面)⑫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06年09月06日一大同字第00085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9至131、134頁)⑬告訴人黃林桃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25頁)⑭告訴人黃林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29至143頁)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81至105頁)劉君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告訴人周施泙何羽亮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施泙,佯稱其有帳單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再佯裝為法官,向告訴人周施泙表示欲監管其帳戶,需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公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帳戶。⑴另案被告何羽亮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曾耀軍、汪祐安之介紹向被告購得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即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至桃園市龜山區之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⑵告訴人周施泙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後,何羽亮即帶被告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00萬元①被告之供述(詳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卷第1至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19至23頁、第106至10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第138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76頁、第224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羽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81至184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周施泙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57至161頁)④證人 李明勳 之證述(詳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72至7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91至194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⑥告訴人周施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73至177頁)⑦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3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5頁)劉君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