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宇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相通之附屬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並在社交網站「臉書」網頁上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該處。嗣賭客 張耀升 及喬裝為賭客之員警 林子豪 、 葉柏廷 經許宇森邀集,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某時前往上址,共同以麻將方式進行賭博,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一底,一台為50元,自摸者須向許宇森繳交抽頭金100元。嗣為喬裝為賭客之員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宇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賭客張耀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員警林子豪、葉柏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及罰金罰鍰收據4張與蒐證照片11張。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被告許宇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電腦課程規劃師,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罹患癌症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麻將牌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賭桌上賭資,尚無證據足認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性質或用途1抽頭金500元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同偵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141個、牌尺4支、搬風牌1顆)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偵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現金1,350元(賭資)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賭資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同偵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現金900元(賭資)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賭資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同偵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