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洺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上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蕭上洺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大都會網咖後方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98.75公克,總純質淨重330.96公克),及以5萬元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包(驗前總淨重976.01公克,總純質淨重19.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因其將上開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63巷口,經警於同日1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該車內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疑有多包毒品,且駕駛人遲未到場移車,遂將該車拖吊至左營區博愛四路435號拖吊場,並於同日5時許,趁蕭上洺前往取車之際,對其進行盤查,經蕭上洺將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上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7頁;院卷第54、58、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張、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15、19至23、33頁;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4包、硝甲西泮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30.96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純質淨重19.5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6328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雖供稱扣案毒品係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77頁),然被告未提供強哥之年籍資料及相關聯繫方式,且大都會網咖後面巷子監視器經警方查看後,並沒有發現被告當時所使用交通工具自小客BDZ-9920號經過,故警方無法追查上游,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強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914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7至50頁),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5至69頁),明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對於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令,購入純質淨重330.96公克之愷他命及純質淨重19.52公克之硝甲西泮欲供己施用,且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少,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購入上開毒品後僅約5小時即為警查獲,亦無證據證明其藉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動車電池組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中風的母親(見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4包及硝甲西泮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均為白色晶體,取0.35公克鑑定用罄,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398.7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重330.96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均為橙色圓形藥錠(部分碎裂),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76.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19.5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