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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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哲曦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賴冠宇 於民國111年5月3日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1年5月3日調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陳哲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曦(所涉部分毀損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賴冠宇之友人,陳哲曦因故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對賴冠宇素有不滿,詎陳哲曦為宣洩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陸續對賴冠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實施潑灑貓糞尿、以釘子刺穿輪胎等行為,使系爭機車之坐墊因遭糞尿滲入無法完全清洗,散發異味,輪胎則遭刺穿洩氣,因此功能與外觀喪失效用而損壞。
二、案經賴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哲曦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潑灑貓糞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賴冠宇警詢之指訴、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系爭機車110年11月28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4日毀損蒐證影像。4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5安維斯車輛租賃契約1份。6系爭機車110年12月2日維修記錄單、110年12月11日坐墊維修收據各1份。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日更換輪胎2顆、同年月11日更換坐墊1個、同年月15日補胎維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4次毀損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毀損行為態樣1110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在系爭機車坐墊上潑灑貓糞及貓尿。2110年12月2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鐵釘刺破系爭機車輪胎。3110年12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在系爭機車坐墊上潑灑貓糞。4110年12月14日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在系爭機車坐墊上潑灑貓糞,並以3枚釘子刺穿系爭機車後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