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真實姓名.
蘇○旭真實姓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64、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旭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旭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林○鳳無罪。
事實
一、蘇○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本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德」仲介蘇○旭擔任假老公,於民國99年7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林○鳳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2人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2010號結婚公證書。俟蘇○旭返臺後,於99年8月11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提出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9年8月24日准予林○鳳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鳳遂於99年9月12日持該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0年4月13日17時許,林○鳳與男客程○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旭就於前揭時地至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證人即被告林○鳳辦理結婚,並辦理申請被告林○鳳入境來臺手續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鳳係經友人介紹認識,有給付聘金,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旭就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
林○鳳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 海基會 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林○鳳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林○鳳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鳳遂於99年9月12日持該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0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獲被告林○鳳與證人程○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進行性交易之事實,為被告蘇○旭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林○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程○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⑵第13-14頁),並有被告林○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67873號函所附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2010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8月11日(99)南核字第087064號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2紙(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卷⑴第124頁、第138至第143頁)、被告林○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100年度他字1704號卷⑵第1頁至第11頁)附卷可考,應可採信。
㈡所謂婚姻,係指一男一女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
其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被告蘇○旭雖辯稱:伊與被告林○鳳有結婚真意,非假結婚云云。惟:
1.就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相識至結婚之經過,被告林○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蘇○旭於99年1月間透過表哥介紹認識,雙方利用網路視訊聯繫,結婚前未見過面,結婚時被告蘇○旭有給伊一個手鐲,給人民幣
2萬元予伊母作為聘金,據伊所知被告蘇○旭的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等語;被告蘇○旭則稱:伊與被告林○鳳係透過友人「阿德」介紹,利用電話聯繫交往,後來其即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結婚,結婚時其給予被告林○鳳母親約人民幣2萬元作為聘金,其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因返臺後並未宴客,故兄、姊均不知其與被告林○鳳結婚等語,觀諸二人上開說詞雖就相識經過所述要無出入之處,然二人若係預謀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林○鳳來臺,則無法排除事先就該等內容有所討論並串通之可能性。實際上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相識期間甚短,且於共結連理之前,彼此之間堪稱未曾謀面,第一次見面即係被告蘇○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辦理結婚手續,而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旭與證人林○鳳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在其二人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率爾決定成婚,有悖於社會之常情,是其二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2.又結婚係人生大事,被告蘇○旭返臺後,非但未宴客告知親友,並自承甚而連其至親之兄姊,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卷⑵第235頁),顯有違人情之常,足徵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要無結婚之真意。
3.再者,夫妻本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然於訊問被告蘇○旭有關被告林○鳳之基本資料時,被告蘇○旭自承不知道被告林○鳳家中、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同上偵卷⑵第26頁背面),則被告蘇○旭若確有結婚之真意,焉有可能對最為簡單之聯絡方式仍矇然不知?抑有進者,被告林○鳳入境臺灣數日後即離家逃逸無蹤,被告蘇○旭雖報警協尋,然被告林○鳳既已離家不知去向,被告蘇○旭豈有不擔心安全下落並積極尋找之理,反於被告林○鳳為警尋獲時,被告蘇○旭即表示不想再理等語(見同上偵卷⑵第28頁),顯見被告蘇○旭對被告林○鳳漠不關心,倘謂被告蘇○旭確有結婚之真意,孰能置信?實難逕信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確有結婚之真意。
4.另被告蘇○旭自承共前往大陸地區2次,第1次前往大陸地區即辦理結婚手續,第2次前往大陸地區係將被告林○鳳接來臺灣等語(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卷⑵第23
5頁),顯見僅著重於被告林○鳳申請來臺程序,而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其目的僅在完成被告林○鳳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5.至被告林○鳳雖證稱伊利用被告蘇○旭假結婚來臺,被告蘇○旭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既係預謀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林○鳳來臺,則無法排除被告林○鳳曲意迴護被告蘇○旭之可能,自難執被告林○鳳之證詞為被告蘇○旭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二人結婚及入境臺灣後之經過,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被告蘇○旭與被告林○鳳要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旭確有擔任人頭老公
之情形,以假結婚之手法,而使大陸女子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核被告蘇○旭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旭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訊之被告蘇○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舉,再者,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蘇○旭以與被告林○鳳假結婚之方式,使得被告林○鳳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之舉,有獲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尚不得單憑被告林○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蘇○旭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旭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蘇○旭與「阿德」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旭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之入境來臺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蘇○旭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旭及林○鳳於99年9月13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及被告蘇○旭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旭及林○鳳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蘇○旭及林○鳳於99年9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資料,一併交與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申請登記結婚,因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使被告蘇○旭及林○鳳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
四、綜上,被告蘇○旭及林○鳳於99年9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縱有持之行使,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涉。況卷內亦查無被告蘇○旭及林○鳳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旭及林○鳳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