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即代號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松(即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代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父親邱○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起訴書誤載為繼父)之二弟,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即90年至91年之期間,明知A女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與A女同住之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之A女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碰觸並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要求A女握住其陰莖,替其手淫至射精為止,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共計2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上開A女之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阿姨(即代號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D女)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913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A女同住上開新竹市住處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至91年1月間在屏東當兵,休假期間有時會去新竹市找伊父親,有時則上臺北找伊胞姐,雖然也有去新竹市找伊大哥邱○山,但只有待一下就離開了,沒有在該處過夜,等伊退伍後,約91年2月起至同年5、6月間,伊暫時住在邱○山上開新竹市住處而與A女同住,A女與其胞妹同睡一房,伊則與A女胞弟同睡一房,伊未曾於晚間進入A女與其胞妹同睡之房間內,亦未曾對A女為前述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D女雖證稱A女有排斥異性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推論其原因必係A女遭被告性侵,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指出A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惟無從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固一再指訴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云云 。惟
⑴就被告第一次對A女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情節等事項,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係伊就讀國小五年級,當時伊還未搬離臺東祖母住處,那天係夏天,伊和姑姑及弟弟睡在客廳地板,被告酒醉回來,趁大家都在睡覺時,親吻伊且手伸進伊衣服裡要摸伊胸部,伊嚇到就趕快換位置睡,緊抓著伊身旁之姑姑云云(詳見99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約係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在上開新竹市住處,被告趁伊睡覺時跑進伊房間內,碰觸伊身體、胸部、陰道等部位,伊有醒過來反抗,但被告還是違反伊意願繼續碰伊身體,並要伊幫其手淫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45頁),顯見證人A女前後所述大相逕庭。⑵就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當天被告至上開新竹市住處居住,伊和妹妹睡同一間房,被告進入伊房間內開始摸伊下體,伊驚醒後,被告就將手伸進伊褲子裡,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感覺很痛,用力拉開被告的手,被告就拉伊手握住其陰莖,摸到射精才放開伊之手,伊趕快跑進伊弟弟之房間內,被告追過來,伊又逃到伊妹妹之房間,如此來回3、4次,被告才放棄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父母出遠門,弟弟妹妹也不在家,上開新竹市住處只剩伊與1位和伊年紀差不多大的弟弟,被告叫伊弟弟去買便當,剩下伊與被告,被告就露出其下體,跟伊說想要跟伊那個,伊拒絕,就把門關起來,等伊弟弟回來,被告才沒有要,趕快把陰莖收回去,所以後來沒有發生,因為伊有反抗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改稱:伊印象中被告曾經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1次,就是前述伊父母出遠門之該次,當天係假日,伊本來在客廳休息看電視,被告先叫伊弟弟去買便當,然後跟伊說他想要,就馬上脫去自己之褲子,將陰莖露出來,跑過來親伊嘴巴,然後摸伊胸部及下體,被告說想要將陰莖插進去,但是只有用手指插入,伊用全身力氣將被告推開,伊一直反抗,之後伊跑進房間,被告也進來,伊又再出去,直到伊弟弟回來才沒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依證人A女於警詢所述,被告係趁A女於晚間熟睡時,進入A女房間內,先碰觸A女下體,A女驚醒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復強迫A女為其手淫,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竟係被告利用其與A女獨處在家中之機會,在客廳內對A女露出陰莖,證人A女先陳稱沒事發生,經追問後,方改稱該次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則證人A女歷次所述實非一致。⑶就被告強迫A女為其手淫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在上開新竹市住處,被告進入伊與妹妹同睡之房間內,開始摸伊下體,伊驚醒後,被告將手伸進伊褲子內,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感覺疼痛將被告之手拉開,被告就拉伊手握住其陰莖,摸到射精為止才將伊手放開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2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告趁伊睡覺進入伊房間內,碰觸伊身體、胸部、陰道等部位,伊有醒來且反抗,但被告還是違反伊意願繼續碰伊身體,並要求伊為其手淫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4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差不多伊就讀國中時,被告趁大家晚上睡覺時,進入伊與3個妹妹同睡之房間內,伊本來在睡覺,被告摸伊身體、胸部,伊因此嚇醒,被告有想要往伊下面摸,但伊想反抗,被告就抓伊之手摸其陰莖,伊忘記被告有無射精,伊記得這種情形有2次,都是發生在上開新竹市住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則被告強抓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而為其手淫之該次,是否同時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乙節,證人A女前揭所述仍有歧異。既然就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情節等重要事項,A女所為證述內容存有前述明顯矛盾不一之處,是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A女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復參以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遭被
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並強迫為被告手淫之該次經過情節,證人A女既陳稱:被告放開伊手後,伊跑進伊弟弟房間內,被告追來後,伊又逃至伊妹妹房間,如此來回3、4次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23頁),則A女與被告於夜深人靜時,在A女妹妹及弟弟之房間來回奔跑,何以未驚醒A女之父母、妹妹或弟弟?且A女既已跑出遭被告加害之房間,並來回在伊妹妹及弟弟之房間竄逃,何以未奔至伊父母之房間求援,亦未大聲呼救?在在與常情有違。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有2次抓伊之手摸被告之陰莖為被告手淫,都是發生在晚上伊父母睡覺後,伊也在睡覺時,伊與3個妹妹同睡一房,妹妹睡床上,伊睡在鋪有軟墊的地板上,被告進入該房間內,被告摸伊身體時伊才嚇醒,但伊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因為伊怕吵醒妹妹,伊只能用手推之方式反抗,還有很小聲地說不要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既然A女係於睡夢中突遭被告碰觸身體而驚醒,衡情第一時間之反應自會因驚嚇恐懼而發出聲響,然A女竟仍有心思慮及伊妹妹會被吵醒而噤聲,實悖於常理,益徵A女所為指訴之憑信性堪慮。
⒊雖證人D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A女曾告知
伊遭被告、代號000000000A(即邱○山之三弟邱○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號000000000C(即邱○山之大弟邱○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C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性侵害,A女並因此有排斥異性之行為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就A女對D女所陳述關於A女遭性侵害之情形乙節,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伊係在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住臺東時,遭被告、A男及C男等3人性侵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1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A女說,每次被告、A男及C男都是趁深夜家人熟睡時,對A女做這些行為,雖然家人都在家或同房睡覺,但無人目擊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5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向伊表示A女住臺東時,A男趁A女睡覺時上床去摸A女,同樣的事發生過幾次,而在上開新竹住處,被告及C男也是趁A女在半夜熟睡時,進入A女與妹妹同睡之房間內碰觸A女私處,還有一次被告在A女父母外出時,強行將門關起來,要強行猥褻A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會扯A女的衣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2頁),均核與上開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有所出入,且A女亦未曾向D女提及有關其為被告手淫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事,是D女之證述尚不足為佐證A女指訴真實性之積極證據,而僅以A女排斥異性或較男性化之言行,亦難遽認必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⒋至A女於98年10月24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驗傷檢查結果,其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同上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附卷可稽。然A女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檢查之時間係98年10月24日,距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90至91年間,已相隔約7、8年之久,則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事實與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乙事,二者間之關聯性亦隨時間經過而難謂緊密,況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另有A男及C男分別以陰莖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詳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則造成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原因,實難特定係A女所指被告對其為上開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是單憑A女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為A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
⒌而A女固有就其指訴內容接受測謊,惟其測試結果未獲致明
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9130號函1份(見同上偵卷第64頁)存卷可參,則該測謊結果尚不足佐認A女指訴之真實性。又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既然「受測人同意配合」係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所不可或缺之形式要件之一,則就被告爭執之實體事項是否接受測謊鑑定,乃被告同意權之行使,而非其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拒絕受測,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拒絕接受測謊(詳見同上偵卷第60頁),而A女卻接受測謊為由,逕認被告係唯恐無法通過測謊致性侵A女之事跡敗露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A女指訴之真實性,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A女繼父之兄弟,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第1066條及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於84年3月28日經邱○山認領從父姓,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頁)在卷可佐,A女既經邱○山認領,且A女或其生母並未否認其認領,邱○山亦未以非生父為由而撤銷其認領,則依前揭民法規定,邱○山自係A女之生父,並非繼父,是被告應係A女父親之胞弟,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