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成 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詩琪 指定辯護人 馬恩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4號、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乙○○、甲○○部分暨渠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均為應召集團之經紀人,由大陸地區招募自願來台為性交易之女子、或需款孔急欲來台工作之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遊說從事性交易。為使募得之大陸女子來台,三人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周 」之成年男子謀議:由「老周」於大陸地區尋找女子、並與人蛇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甲○○則出面以QQ即時通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取得女子照片、視訊畫面後經乙○○確認容貌等首肯後,人蛇集團成員則偽造來台文件,由乙○○、「阿嘉」支墊入台文件費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後,由甲○○於臺灣、香港地區接機,將女子交予乙○○、「阿嘉」所屬應召集團為性交易,由性交易所得中扣抵入台費用而營利。議定後,遂自民國99年7月間起,乙○○、甲○○、「阿嘉」、「老周」、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下簡稱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因起訴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保護被害人,名字年籍均詳卷內資料,其中王○、向○元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岳○偉、郭○芸部分,另由同院另行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談妥入台費用,並經甲○○商談、乙○○確認容貌首肯。乙○○、「阿嘉」將代墊費用交由甲○○轉交人蛇集團成員後,由人蛇集團成員與臺灣地區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龍琮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通記貿易有限公司等(下簡稱臺灣地區公司)聯絡,表示大陸地區欲派員入台商務考察。待臺灣地區公司允諾代為提出公司資料、邀請函以為申請後,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提供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人蛇集團成員,據此偽造大陸地區女子岳○偉任職大陸地區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王○及郭○芸任職北京 安尼牧 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向○元任職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場部門經理等在職證明,在職證明中另表明「係來台洽談採購」之意旨,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1枚。文書完成後,寄送來台,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公司員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前揭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商務考察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入境臺灣地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岳○偉等四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大陸地區公司,其等詳細申請入台日期、實際入台日期、偽造之入台原因文書、入台費用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等四人分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於機場接機(以上乙○○、甲○○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貳、乙○○、甲○○、「阿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渠等三人擔任經紀人,負責招攬大陸地區女子為應召女子,並聘僱「經紀助理」負責照顧應召女子生活起居所需、代購應召所需雜物。另應召集團則需聘僱「外務」負責每日收取性交易所得、過濾男客、房間修繕雜物,提供應召女郎每人一間套房、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所需之手機。再成立「機房」,以一樓一鳳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套房,而媒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容留於套房內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除其中1千至1千2百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款項則由「阿嘉」、乙○○、甲○○及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等朋分。另應召集團自99年6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以每月4萬元薪資,聘僱丁○○(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外務」。丙○則以每代租套房1間可得2千至3千元、每提供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千元之利潤,負責承租套房、辦理電話供應召女
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因此「阿嘉」、乙○○、甲○○、應召集團成員與丁○○、丙○等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尋得入台前即談妥自願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向○元擔任應召女子,應召集團之「機房」則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向○元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為營利,並朋分利潤。嗣向○元因與男客簡○儀(詳細名字詳卷)為性交易被查獲(詳附表二所載),經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聽,循線查獲上情,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暨被告2人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辨識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件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144頁反面),核與共犯丁○○、丙○及應召女子向○元、被查獲之男客簡○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之供述⑴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將大陸應召女子……
向○元……放置在那一家應名站?)……我把小姐帶去給指定的經濟(公司),再由經濟(公司)與應召站排定小姐賣淫工作等語(他字第1704號卷三第75頁)。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向○元來臺是我去接的等語(他字第1704號卷三第129頁)。
⑶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引進大陸女子
,大陸那邊的人會挑適合的女生,他們會去辦簽證,來的時候通知我,我去接機,帶去配合的經紀公司,那些公司都是在準備要做性交易的,因為我們是一樓一鳳,每個女孩子都有在固定的房間,房間有出什麼問題,都是被告乙○○負責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41號卷第10頁及反面)。
⑷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向○元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等
事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⑸被告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具狀稱:向○元係自願來台賣淫等語(103台上3166號卷第26頁)。
⒉共犯即被告乙○○之證述⑴被告乙○○於警詢證稱:大陸女子向○元在臺賣淫所得是被
告甲○○與她對帳等語(他字第1704號卷三第148頁反面)。
⑵被告乙○○於偵訊證稱:大陸女子向○元是被告甲○○交給
我照顧的大陸女子,但我沒有監控及約束她的行動等語(他字第1704號卷三第215頁反面、第218頁)。
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144頁反面)。
⒊共犯丁○○於偵訊證稱:我有協助應召站照顧應召之大陸女
子,幫忙買東西,如保險套、潤滑劑等物等語(偵字第9264號卷二第213頁反面)。
⒋共犯丙○於偵訊證稱:我有幫應召站承租套房等語(偵字第9264號卷二第212頁反面)。
⒌向○元於原審證稱:我到臺灣是被告甲○○接機,過來以後
是被告甲○○、乙○○安排我住在林森北路的套房,被告乙○○並照顧我生活起居、安排賣淫,還收取賣淫所得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及反面)。
⒍男客簡○儀於警詢證稱:於99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號9樓之5室與應召女子向○元從事性交易,代價是30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但尚未完成,於同日18時許遭警方按門鈴查訪,經我開門後與應召女子向○元同遭警方查緝到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98頁)。
⒎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⒏綜上⒈至⒎所述,可見被告甲○○前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甲○○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辯稱:
我不是應召站的成員,應召站內的人員我不認識。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甲○○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甲○○係應召站的成員,而係認定被告甲
○○與乙○○、「阿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渠三人擔任經紀人,負責招攬大陸地區女子為應召女子,並聘僱「經紀助理」負責照顧應召女子生活起居所需、代購應召所需雜物。另應召集團需聘僱「外務」負責每日收取性交易所得、過濾男客、房間修繕雜物,提供應召女郎每人一間套房、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所需之手機。再成立「機房」,以一樓一鳳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套房,而媒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容留於套房內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除其中1千至1千
2百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款項被告甲○○等人朋分,因此被告甲○○辯稱其非應召站的成員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如前述,被告甲○○於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將大陸應
召女子……向○元……放置在那一家應名站?)……我把小姐去給指定的經濟(公司),再由經濟(公司)與應召站排定小姐賣淫工作等語(他字第1704號卷三第7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有引進大陸女子,大陸那邊的人會挑適合的女生,他們會去辦簽證,來的時候通知我,我去接機,帶去配合的經紀公司,那些公司都是在準備要做性交易的,因為我們是一樓一鳳,每個女孩子都有在固定的房間,房間有出什麼問題,都是被告乙○○負責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41號卷第10頁及反面)。再者,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甲○○,她是引進小姐再交給被告乙○○帶入公司從事賣淫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因此被告甲○○辯稱應召站內的人員我不認識云云,並非事實。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惟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乙○○、甲○○均未施以監控方法,而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或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無涉,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人涉犯之事實,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乙○○、甲○○,與「阿嘉」、丁○○、丙○及應召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2人於向○元入境臺灣地區後,意圖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向○元與不同不詳男士為性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乙○○、甲○○部分暨渠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構成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惟如後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上開罪名,原判決之認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乙○○以上開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甲○○部分,既有上開⒈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之。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乙○○國中畢業、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字第1704號卷三第140頁、第70頁),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向○元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⒉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
○○所有,係供渠等分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之保險套、帳冊1本及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本件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關,或無法證明為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均為某應召集團之經紀人,渠等與「阿嘉」、丁○○、丙○共同意圖營利,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利用向○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遊說向○元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謀利,因認被告乙○○、甲○○2人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而從一重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再者,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意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①「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②另就「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保險套費用、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③至「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向○元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名,分述如下:
㈠向○元於原審雖證稱:因為第一次入境臺灣,來臺後沒有地
方可以去、亦未認識其他人才沒有偷跑,如未遭警察查獲,無法自由脫離應召集團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惟其在原審另證稱:「(問:這個應召站有沒有對你進行怎麼樣的控制或監控?)並沒有。」、「(問:妳入台費用20萬元要如何償還?是否要從性交易所得中扣除?)是。」、「(問:依照你的親身經歷,這20萬元的入台費用還沒有還完,你認為可以脫離這個應召站嗎?)可以。」、「(問:妳有無套房的鑰匙?)有。」、「(問:妳在住這個套房有無人在外面監視你?)沒有。」、「(問:有沒有人會將你的房門反鎖不讓你出去?)沒有。」、「(問:妳的護照有無在你手上?)在。」、「(問:妳從事性交易工作是自願的還是被迫?)自願的。」、「(問:有沒有人對你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脅迫你從事性交易?)沒有。」、「(問:妳有無用妳私人的門號撥打給妳的朋友或家人?)有。」、「(問:妳來臺灣有帶電腦?)有,宏碁的行動電腦。」、「(問:電腦可以上網嗎?)以前我網卡是被告乙○○給我的,可以上網。」、「(問:按照妳的說法,你在那裡是行動自由,又沒有人會威脅妳,妳為何不偷跑?)沒有地方可以去啊。」、「(問:妳在臺灣沒有認識其他人嗎?)沒有。」、「(問:妳進入臺灣除了帶護照過來外,還有攜帶任何的證件嗎?)我的身分證。」、「(問:妳的身分證是自己保管,還是交給應召站的人保管?)我自己保管。」、「(問:妳在應召集團賣淫的期間,有無提供任何的人保、物保或押任何的證件?)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可見向○元係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並非於來台後,始因被告乙○○、甲○○等人之遊說而從事性交易。雖如前述,向○元另證稱:如未還清來台費用,無法自由脫離應召集團等語,然其並未指稱來臺後,被告乙○○、甲○○等人有如何利用其隻身非法來臺之處境,造成對其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其從事性交易等情事。況如前述,向○元係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且於來臺後仍自願從事性交易(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再者,從向○元於原審證稱:「(問:妳剛才說你工作只有一天半,這一天半你有想過要偷跑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可知,向○元來臺後,主觀上並無變更其意願,仍願從事性交易,並非不願從事性交易,而遭被告乙○○、甲○○利用其隻身在臺、難以求助之處境,對其心理上造成強制力,以致違反其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
㈡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利用向○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遊說向○元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謀利,而認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而從一重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甲○○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貳、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姓名│申請日期│偽造入臺原因文書│臺灣地區│入臺││號││實際入台││公司負責│費用││││日期││人、申請│││││││人││├─┼───┼──────┼─────────┼────┼──┤│1│岳○偉│99年7月8日│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佳龍發展│人民││││99年7月30日│限公司副總經理 及拓 │系統股份│幣4│││││展經理在職證明(文│有限公司│萬元│││││書內含派遣來台討論│廖○煙、││││││並簽署採購契約之文│鄧○潔││││││意)│││├─┼───┼──────┼─────────┼────┼──┤│2│王○│99年8月5日│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龍琮實業│人民││││99年8月25日│銷售公司副總經理在│有限公司│幣2│││││職證明(文書內含派│張○權、│萬72│││││遣來台洽談採購事宜│劉○弘│00元│││││)│││├─┼───┼──────┼─────────┼────┼──┤│3│郭○芸│99年8月5日│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同上│人民││││99年8月24日│銷售公司業務部經理││幣4│││││在職證明(文書內含││萬元│││││派遣來台洽談採購事│││││││宜)│││├─┼───┼──────┼─────────┼────┼──┤│4│向○元│99年10月5日│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通記貿易│新臺││││99年10月19日│公司市場部門經理在│有限公司│幣20│││││職證明(文書內含派│林○佑、│萬元│││││遣來台進行採購)│祥發旅行│││││││社許○青││└─┴───┴──────┴─────────┴────┴──┘附表二:
┌───┬────┬────┬───────┐│姓名│從事性│查獲之時│應沒收物│││交易時│間、地點├───────┤││間(入││非沒收物│││臺方式│││││)│││├───┼────┼────┼───────┤│向○元│99年10月│99年10月│無│││23日起(│29日下午├───────┤││商務考察│6時許,│1.保險套15個│││)│在臺北市│2.帳冊1本。││││中山區農│││││安街34號│││││9樓之5│││││,與男客│││││簡○儀為│││││性交易,│││││當場為警│││││查獲。││└───┴────┴────┴───────┘附表三:
┌─┬───┬───────┬─────────────────┐│編│姓名│搜索時間│搜索扣押物品││號│├───────┼────────┬────────┤│││搜索地點│應沒收物│非沒收物│├─┼───┼───────┼────────┼────────┤│1│乙○○│100年4月13日│1.筆記型電腦1台│1.NOKIA行動電話││││下午3時30分│(含電源線、滑鼠│(含SIM卡,09│││├───────┤)│00000000)1支││││臺北市中山區林│2.NOKIA行動電話│2.0000000000SIM││││森北路483號14│(含SIM卡,0920│卡1張││││樓之5│337854)1支││││││3.行動電話6支(││││││均不含SIM卡)││││││4.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5.行動電話SIM卡││││││11張││├─┼───┼───────┼────────┼────────┤│2│甲○○│100年4月13日│1.筆記型電腦1台│1.SAMSUNG行動電││││下午4時41分│2.NOKIA行動電話│話1支(含SIM│││├───────┤1支(含SIM卡│卡,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區新│,0000000000)│)││││生北路2段133巷│3.SONY行動電話│2.電話聯絡簿1本││││18號2樓之5│1支(含SIM卡│3.0000000000SIM│││││,0000000000)│卡││││││4.保險套5枚││││││5.存摺1本││││││6.網路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