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8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壹拾點柒玖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則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22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復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淨重10.8043公克,驗餘淨重10.7984公克),亦有前揭鑑定書1紙可證。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該上開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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