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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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凃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平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基 被告 黃詩慈
楊新 劉玉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平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鑫公司)前向其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並起造同段
422、423、424、425、426、427、42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明退租時各該建物無條件歸原告所有。而被告平鑫公司於97年7月8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續租,依上開約定,被告平鑫公司於同年月9日起即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平鑫公司非但拒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黃詩慈、 高楊新 、劉玉菁竟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68號執行中。惟被告平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信基曾出具證明書,承認該公司與黃詩慈、高楊新、劉玉菁等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抵押債務存在,足見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被告平鑫公司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黃詩慈、高楊新、劉玉菁等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對被告平鑫公司復有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返還其占有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平鑫公司之權利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被告平鑫公司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第22頁至31頁),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平鑫公司有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返還其占有之權利,故為保全此一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平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必以其與被告平鑫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因此,原告對被告平鑫公司有無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權利存在,即成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此項爭執,經本院98年訴字第7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判決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第
188頁)在卷可憑。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判之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98年訴字第7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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