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上訴人 李瑞成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 王詩琪
蔡信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丁○○、甲○○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丁○○、甲○○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丁○○、甲○○均為某應召集團之經紀人,渠等有原判決事實貳之一所載,與「 阿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川銘林川 (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向○元(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遊說向○元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謀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丁○○、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原審係依憑向○元於第一審之證言,為認定丁○○、甲○○有上開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理由甲、貳、二、㈡、2、⑶之②)。惟依卷內資料,向○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無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脅迫其從事性交易,且來台後行動自由,無人監控,其並持有護照、身分證、手機及電腦,可與親友通訊及上網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三頁正、背面、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如果無訛,則向○元似係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並非於來台後,始因丁○○、甲○○等人之遊說而從事性交易(原判決亦認「向○元於大陸地區即知悉來台後欲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至於向○元雖另陳稱:其認為如未還清來台費用,無法自由脫離應召集團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二頁),然其並未指稱來台後,丁○○、甲○○等人有如何利用其隻身非法來台之處境,造成對其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其從事性交易等情事。則原審認定丁○○、甲○○係利用向○元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已無法自由脫離應召集團,難以求助之處境,「遊說」向○元從事性交易云云,即與其採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向○元來台後,主觀上有無變更其意願,即不願從事性交易,而遭丁○○、甲○○利用其隻身在台、難以求助之處境,對其心理上造成之強制力,以致違反其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等情,自攸關於丁○○、甲○○有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責之判斷。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丁○○、甲○○之論斷,亦嫌率斷。丁○○、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丁○○、甲○○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8、9、11關於丁○○、甲○○,及丑○○)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茲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
8、9、11關於丁○○、甲○○部分,及上訴人丑○○部分,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8、9、11關於丁○○、甲○○部分:
丁○○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用岳○偉(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等大陸地區女子於審理時之證言,為不利於丁○○之證據,而未採信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較可信且有利於丁○○之證言,自屬違法。㈡、岳○偉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租金,係由其等性交易所得中扣抵,該等場所顯非丁○○所供給,原審竟論以「容留」罪,於法不合。㈢、丁○○否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等犯行,亦無由 吳志宏 傳送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予丁○○觀看認可等事實,且縱有其事,亦與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㈣、大陸地區女子均係自願以不實身分來台,來台後亦無難以求助之處境,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以該罪相繩,自非適法等語。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有無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甲○○並不知情,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曾經手偽造之文件,及參與偽造行為,原審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王○(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係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並非遭強迫或違背其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原審認其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又未說明其有何難以求助之處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如不符合上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罪。㈣、甲○○所為,如自始即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行為,且為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及延續特質之犯罪,自應依集合犯理論評價為一罪,原審予以分別論處,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於此部分認定丁○○、甲○○均為某應召集團之經紀人,渠等為招募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而有原決事實壹所載,與「阿嘉」、綽號「 老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以上二人之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王○、向○元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偽造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岳○偉部分)、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郭○芸、王○部分)、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元部分)之在職證明及同時表明該等公司派員來台洽談採購意旨之私文書,並利用台灣地區不知情之業者持以行使,申請岳○偉等四人來台商務考察等方式(丁○○、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岳○偉等四人亦分別為共同正犯,岳○偉等四人並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分別使岳○偉等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日後再以其等從事性交易所得,扣抵丁○○等人墊付之來台費用牟利(岳○偉等四人之入台日期、偽造之入台原因文書、入台費用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又丁○○、甲○○另有原判決事實貳之一所載,與「阿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使王○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謀利(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及有原判決事實貳之二、三所載,與「阿嘉」、黃川銘、林川、 楊秀輝 、吳志宏(以上四人業經判刑確定)及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姚○玉、岳○偉、郭○芸、劉○丹、李○、秦○玉(以上姚○玉、李○、秦○玉三人之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即附表二編號3、4、5、8、9、11部分),並從中牟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丁○○、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三罪(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想像競合)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罪刑;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六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5、8、9、11部分,均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起訴法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及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丁○○、甲○○所為之辯解,並敘明:丁○○、甲○○雖均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甲○○並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即附表二編號3、4、
5、8、9、11部分,丁○○對此部分於原審中自白不諱)等犯行,丁○○辯稱:岳○偉等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與其無關,王○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甲○○辯稱:其僅於上開大陸女子抵台時幫忙接機,其餘之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王○並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而均與卷內確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丁○○、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於事實壹認定:丁○○、甲○○係與「阿嘉」、「老周」及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達成由「老周」尋找大陸地區女子,甲○○出面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經丁○○依其等之容貌認可後,由人蛇集團成員偽造來台文件,丁○○、「阿嘉」則墊支其等之入台費用,再由甲○○於其等抵台後負責接應,並交予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營利之謀議後,而有分別使岳○偉等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於理由內亦分別說明丁○○、甲○○就上開犯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及理由內之相關說明,丁○○、甲○○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分別分擔實行部分行為,則彼等雖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然仍應就意圖營利,使岳○偉等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等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理由內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嫌簡略,仍不容指為違法。丁○○、甲○○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原審係依憑王○於第一審證稱:其係因甲○○對其謊稱「來台後可於夜總會唱歌,有高額收入」為由,而以前述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惟其來台後,無法覓得工作,亦無法償還丁○○、甲○○等人墊付之來台費用,且隻身在台,求助無門,更無法獨立謀生,因而於經甲○○四、五日之反覆勸說後,始允為從事性交易,欲藉此方式償還其因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積欠之費用等語,參以王○確係於丁○○、甲○○等人允為代墊費用之情形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丁○○、甲○○對王○來台後從事性交易等事實,亦供認不諱等情,認定丁○○、甲○○有利用王○處於上述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為性交易之犯行,並以丁○○、甲○○辯稱:王○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丁○○、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王○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原審因認甲○○先後三次分別使岳○偉等四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及分別圖利容留姚○玉、岳○偉、郭○芸、劉○丹、李○、秦○玉等六人與他人為性交等行為,並非集合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已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以其上開各次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丁○○、甲○○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罪部分(即附表一,包括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即附表二編號1)及圖利容留性交六罪(附表二編號3、4、5、8、9、11)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等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丑○○部分:丑○○上訴意旨略稱:㈠、丑○○係經 黃朝同 之介紹結識甲○○,進而交往結婚,業據黃朝同證述在卷。另依丑○○於警詢中所述,可知其係對甲○○之外出工作予以尊重,至於丑○○縱係遭甲○○利用,亦不得因此令負刑責。而甲○○與他人間之通訊內容,不得執為不利於丑○○之認定。原審僅擷取甲○○所為不利於丑○○之陳述,對有利於丑○○證據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丑○○申請大陸配偶甲○○進入台灣地區,業經有關機關實質審查核准。原審卻以二人所述細節之不同,就該審核結果為相反之認定,對有利於丑○○之事實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丑○○與甲○○縱係假結婚,惟依甲○○三次入、出境情形,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等特徵,應依集合犯理論評價為一罪,原審論以三罪,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丑○○有原判決事實叁所載,先以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再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方式,使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後再與甲○○共同申請為渠二人已結婚之不實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並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渠二人又共同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行使(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部分見後述),兩度申請甲○○以配偶身分來台及依親居留,丑○○並以此等方式,於甲○○兩度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使甲○○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一○○年三月七日,兩度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甲○○因前揭容留姚○玉等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丑○○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三罪(均變更檢察官所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起訴法條,後二罪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部分,並與甲○○為共同正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丑○○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丑○○、甲○○供述一致,並有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外籍人士居留(定居)健康檢查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戶籍謄本、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可稽。丑○○雖否認有使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辯稱:其與甲○○並非假結婚云云。然而:㈠、丑○○與甲○○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就二人之結婚過程、宴客桌數、聯繫次數等相關事項,所述並不相符,有面談紀錄可按,其真實性已然存疑。㈡、甲○○實際居住處所,與丑○○之戶籍住址不同,且丑○○自承不知甲○○平時居住之實際地點,足見二人分居兩處,並未共同居住生活。此除顯然有悖於常情外,亦與丑○○辯稱:其與甲○○結婚,在照顧年邁母親之擇偶目的相互矛盾。㈢、甲○○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時,曾數度陳稱其與丑○○係假結婚等不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且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不諱言。參以姚○玉、劉○丹於第一審一致證稱:甲○○聊天曾告知其等伊係假結婚等語,堪認丑○○與甲○○間確無結婚真意。㈣、至於證人黃朝同在原審雖證稱:係其友人介紹甲○○與丑○○認識並結婚等語,然其亦證稱:未參加丑○○、甲○○之婚宴,對其等私下相處情形並不清楚等語。可見黃朝同並非實際介紹丑○○、甲○○結識之人,對其二人實際有無婚姻關係亦不明瞭,其證言不足推翻或動搖上開事證,自不足為丑○○有利之論據。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丑○○確有上揭三次使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而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丑○○先後三次使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而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丑○○上訴意旨以其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丑○○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丑○○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其中後二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叁、駁回(即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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