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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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金讚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金讚現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4,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不動產,1995年出廠之汽車業已報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257,828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期繳納2,694元之協商方案,98年9月22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60期、每期繳納2,955元之協商方案,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納3,272元,聲請人繳款至99年9月份,嗣因聲請人無力繳納內政部營建署之房貸,其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仍不足受償,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無力按時繳納協議款項,不得已僅能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嗣於100年2月間又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57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上開房貸未列入前置協商,薪資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仍遭法院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必要支出29,000元,故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應賦予債務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前曾分別與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繳款至99年9月份,之後即毀諾。嗣聲請人於100年2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銀行分別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銀行),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5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房貸未納入前置協商,遭強制扣押3分之1薪資,無剩餘能力處理銀行債務,故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台新銀行遂於100年3月22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及台新銀行101年2月15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088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內政部營建署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載之金融機構,本無參與協商之義務。再者,上開還款方案,債權人已考量聲請人遭內政部營建署每月扣押薪資3分之1,並預留餘額供聲請人合理之生活必要花費,且利率調降至0%,期數則延展至180期,每月繳款金額亦大幅調降,條件並非嚴苛,聲請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是否確有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其能否適用上開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甚有關連,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係於100年2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故本院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100年2月份以後之薪資收入,而依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9日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聲請人100年2月份至101年3月份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5,081元【(44,543+45,825+42,735+44,775+43,589+44,514+42,643+41,756+48,121+46,129+46,707+46,263+45,582+47,958)14=45,08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業遭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93號),每月約遭扣薪15,019元【(14,840+15,270+14,190+14,920+14,530+14,830+14,210+13,910+16,040+15,370+15,560+15,420+15,190+15,980)14=15,01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45,081元。
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101年4月20日陳報每月支出①伙食費6,600元②交通費1,800元③房屋租金8,000元④父母扶養費3,600元(父母每人扶養費各1,800元)⑤勞健保費2,400元⑥水電瓦斯費4,250元(水費550元、電費3,400元、瓦斯費300元)⑦電信費850元⑧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共計29,000元,惟: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扶養雙親之情,並未提出相關憑據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者,其陳稱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則縱其雙親有受扶養之需要,以其積欠數百萬債務之情狀是否尚能負擔扶養雙親之責亦有疑問。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薛 魏麗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之利息所得為7,247元,聲請人亦自陳, 薛魏麗雲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70萬元,及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1597600號函文,薛魏麗雲每月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而聲請人之父,除名下有不動產供自住,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受領漁民津貼6,000元,是聲請人之雙親每月既領有上開固定津貼,加計存款利息及存款,每月可供動用金額為10,200元,以二人居住鄉間,上開金額應足敷維持日常生活無虞,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用乙節,並非可信,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建保費用為2,400元,然依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9日堤外字第101019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所示,101年3月份之勞保費為747元、健保費為730元,合計為1,477元,是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用應以1,477元計算較為合理。雖聲請人陳稱上開費用係加計配偶之勞健保費等語,惟查聲請人配偶既投保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且投保薪資達30,300元,日後即能享有相關之保險利益,理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勞、健保費用,聲請人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非必要,應予扣除。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費為3,400元,然依經濟部能源局101
年4月12日之公告,住宅用戶平均每月用電量為350度,原電費為916元,101年5月15日凌晨0時起新電費為1,021元,聲請人家庭用電量為上開平均用電量之三倍多,容有調整之可能,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認聲請人每月之電費為1,021元,始屬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1,800
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健保費1,477元、水費550元、電費1,021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85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共計22,098元。
㈢按更生、清算程序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為45,0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098元,尚剩餘22,983元。雖聲請人主張積欠內政部營建署債務,因承辦人員不願停止扣押薪資,以致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上開所得餘額22,983元即使扣除每月遭強制扣薪之15,019元,尚剩餘7,964元,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2,57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甚至每月尚有餘額清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0元債務,是依聲請人之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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