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上訴人乙○○(NGUYEN‧THI‧THU‧NGUYET)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卒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本文著有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丙○○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是被上訴人對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應依我國法定之。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6月8日死亡後,伊等於同年月20日申請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丙○○曾於同年1月28日與越南籍之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因丙○○僅於同年1月2日至9日間赴越南旅遊,從未提及迎娶被上訴人之事,且被上訴人來台後即行蹤不明,未與丙○○共同生活。足見渠等間係假結婚而無結婚之真意,該婚姻關係自不成立。是被上訴人於丙○○生前登記為其配偶而於其死亡後成為繼承人,即影響伊等之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三人為丙○○之子女,丙○○於94年1月28日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越南國籍之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嗣丙○○於94年6月8日過世。被上訴人則於94年2月4日入境,於95年2月4日出境,迄無再行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0、22、23、28頁)。
六、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真意,渠等間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非丙○○之配偶,自無繼承權等語。經查: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查丙○○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是丙○○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
㈡查證人即里長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擔任里長,與丙○○是
隔壁巷子鄰居,自小就認識丙○○。伊從未看過丙○○帶越南女子回家過。伊與丙○○在公園聊天時,丙○○有說他最後一次去越南玩是人家給他10萬元去越南玩,而且還幫他出旅遊的團費。伊有問他為什麼人家要給他10萬元,他說要到越南假結婚,帶那個女子到臺灣來,那個女子到機場後人家就接走了。
丙○○生前沒有工作,都在公園跟人喝酒,人家會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但他沒有跟我們說是誰找他接頭的。所以丙○○家裡從來就沒有這個越南女子來過。因為有陣子戶政也有清查這個外籍新娘,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越南籍的外籍新娘到丙○○的家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51、52頁)。證人即丙○○之胞弟 葉德旺 亦證稱伊從不知道伊胞兄丙○○曾娶越南新娘,丙○○生前從未提及被上訴人,伊亦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㈢依上開證述,可知丙○○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以被
上訴人申請我國居留證,其居留效期為94年2月4日至95年2月4日,被上訴人即於94年2月4日入境,於95年2月4日出境,迄無再行入境資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23頁),證人即上訴人戊○○之同居女友張玉芳證稱:伊在丙○○過世前即住在葉家,但丙○○從未提過娶越南新娘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益證丙○○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承前述,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婚姻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取得繼承權。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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