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451號
原告 黃汝芳
被告LEGASPIMARKANTHONYANDAL
上列原告與被告LEGASPIMARKANTHONYANDAL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6,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