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451號

原告 黃汝芳

被告LEGASPIMARKANTHONYANDAL

上列原告與被告LEGASPIMARKANTHONYANDAL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6,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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