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

原告 蔡婉麗

被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房間床上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自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在家都會很害怕,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手機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系爭手機價值為10,000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手機失竊之損害,並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手機為1年多前購買,約1萬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行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安全感之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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