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告 張峻魁

被告 卓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5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與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之當日或後某日,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全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誆騙伊投資,使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46,56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46,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1,846,561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及被告因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全」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系爭刑案判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附民卷頁底證物袋),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46,56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6,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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