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18號
被告 李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同3名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樹中門市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詎被告友人在系爭計程車嘔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共1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自承在系爭計程車內嘔吐之人非被告,而係同車之被告友人,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侵權行為事實,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