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8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亦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可參。被告係92年7月3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已滿19歲,依上開規定為成年人。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成年而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但本件已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0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7,9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1,65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65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350元及烤漆11,250元,共計30,251元(計算式:11,651元+7,350元+11,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04×0.369=10,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04-10,297=17,607
第2年折舊值17,607×0.369×(11/12)=5,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07-5,956=11,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