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正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洪正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男係白牌車司機,郭OO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因載

客問題已有不合,詎洪正男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海軍基地對面之外東哨口站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

公然以「你娘的臭雞巴」、「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郭O

O,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幾分鐘後,洪正男餘怒未消,手

持木棍走至郭OO面前,舉著木棍作勢毆打,致郭OO心生

畏怖之情。

二、案經郭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正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郭OO,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郭OO前一

天對我錄影,隔天在外東哨口站遇到郭OO,我只是問她前

一天為何要對我錄影,我沒有罵她三字經,我是要解釋之前

載客的情形,並要求郭OO將其手機錄下我載客情形刪除,

後來因為郭OO說我是乞丏,來這裡乞討,我生氣才上前與

郭OO理論,我站在階梯下方與其理論,過程不到2分鐘,

我講完之後就到桌上拿了沒柄的掃把頭敲桌面,就回去旁邊

工寮內的座位坐著休息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譚OO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核與

證人譚OO所述情節不符,自難輕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對告訴人有上述言語侮辱之情事,且於上揭時地手

持木棍恫嚇告訴人,則可預期告訴人爾後從事職業駕駛業務

時遭遇被告,恐因被告主觀感受不滿即遭受加害身體之事,

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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