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告 謝定瑜 (原名: 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28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應償付全部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償付每月應繳最低金額,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倘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28元、違約金300元、利息9,752元,合計159,7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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