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97號

原告 張雅媜

被告 薛東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因會車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1元(包含零件4,630元、烤漆3,303元、工資1,1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具狀陳述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中心線右轉彎,百分百錯在原告,系爭車輛無損傷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會車疏忽之過失所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中心線右轉彎云云,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過中心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101元(包含零件4,630元、烤漆3,303元、工資1,168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年1月間,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11年5月11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3元(計算式:4,630×1/10=463);另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934元(計算式:463元+3,303元+1,168元=4,934元)。再被告已於本件事故案發當時給付原告1,000元(本院卷第110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34元(計算式:4,934元-1,000元=3,93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司促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4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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