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程智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綜合消費放貸契約1紙,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年利率1.9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2.75%(現為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