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玟卉 即 柯寶蓮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㈢應補正:││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0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1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㈣關於財產部分,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㈤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3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㈥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㈦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3年5月至105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㈧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㈨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㈩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