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奎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0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奎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奎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8包而持有。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邱奎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九德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並在該車上扣得邱奎銘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1.323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奎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8包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龜」之人等情。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紅龜』,因無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故並未查得『紅龜』之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此有該署104年10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毒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自陳目前從事天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
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然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愷他命8包(含│①送驗數量:4.3129公克(淨重)││包裝袋8只)│驗餘數量:4.3115公克(淨重)│││②送驗數量:4.311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3099公克(淨重)│││③送驗數量:4.306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3052公克(淨重)│││④送驗數量:4.287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2861公克(淨重)│││⑤送驗數量:4.321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3198公克(淨重)│││⑥送驗數量:4.27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2766公克(淨重)│││⑦送驗數量:4.301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2995公克(淨重)│││⑧送驗數量:2.189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1882公克(淨重)│││⑨驗前淨重共計32.3082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共計21.3234公克。│└───────┴──────────────────┘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①送驗數量:49.311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9.2990公克(淨重)││││②送驗數量:49.36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9.3517公克(淨重)││││③送驗數量:49.356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9.3457公克(淨重)││││④驗前淨重共計148.0336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共計116.3544公克。│├──┼───────────┼──────────────────┤│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其上貼有「 耿國英 0000000000」之標籤。│││││├──┼───────────┼──────────────────┤│3.│現金70,000元││├──┼───────────┼──────────────────┤│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5.│現金45,000元││├──┼───────────┼──────────────────┤│6.│再製卡1張│貼有「J33、168168」之標籤│├──┼───────────┼──────────────────┤│7.│再製卡1張│貼有「J35、393939」之標籤│├──┼───────────┼──────────────────┤│8.│再製卡1張│貼有「J37、393939」之標籤│├──┼───────────┼──────────────────┤│9.│再製卡1張│貼有「J39、393939」之標籤│├──┼───────────┼──────────────────┤│10.│再製卡1張│貼有「J41、393939」之標籤│├──┼───────────┼──────────────────┤│11.│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案外人 葉家明 所有(無鑑定報告)│││只)││├──┼───────────┼──────────────────┤│12.│愷他命K盤1盒│案外人葉家明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