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 陳亮 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陳亮吟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337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0,321元,清償成數為1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供之股票166股,價值
約為1,233元,另查其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而債務人已將上開股票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以提高還款金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受償總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陳稱自104年3月29日、4月14日起分別於石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超商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為115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為19,320元,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簽到明細表、排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及薪資單附卷可稽,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支出3,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4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728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628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其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90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稱其目前居住於弟弟名下之房屋,故每月給付其胞弟3,000元以補貼其水電費等支出,尚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於十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0,321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