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953號聲請人 李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附表案號欄為「104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誤登載為「104年度催字第273號」,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4年度除字第95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仟股│1│1000│├──┼──────────┼───────┼──┼──┼──┤│0002│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仟股│1│1000│├──┼──────────┼───────┼──┼──┼──┤│0003│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仟股│1│1000│├──┼──────────┼───────┼──┼──┼──┤│0004│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仟股│1│1000│├──┼──────────┼───────┼──┼──┼──┤│0005│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仟股│1│1000│├──┼──────────┼───────┼──┼──┼──┤│0006│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D0000000-0│仟股│1│1000│├──┼──────────┼───────┼──┼──┼──┤│0007│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NX0000000-0│零股│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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