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蔡政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巷○號,因「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被告於同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5月16日13點違規地點不慎擦撞號誌桿,當時載貨貨主催貨才先委託 黃永鈞 先生朋友馬上報案,報案時間13點05分(附帶通聯紀錄),原告的處置錯誤,不應該駛離現場,一時疏忽並非逃逸,這則罰須要吊扣駕照1個月,那原告肯定失業,老闆會另請他人,一家有五口包括年邁雙親、兩位小孩、老婆全靠原告養活全家人,希望能網開一面改為另加一罰鍰不要吊扣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4年5月16日13時許前往本市○○路○○○巷○號處理978-M7營業大貨車撞壞號誌交通事故,惟到場發現案內車輛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傳訊駕駛人到案說明後,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於車
輛擦撞交通號誌桿後,曾下車察看但隨即駕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顯見原告對於車禍肇事的發生已知悉,雖其主張事後有請朋友代為報案,惟原告當時仍決意於員警到場前駛離現場,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即為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即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4年5月16日13時許前往本市○○路○○○巷○號處理978-M7營業大貨車撞壞號誌交通事故,惟到場發現案內車輛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傳訊駕駛人到案說明後,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路口監視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⒉原告於104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接受警詢時,表示:「我
行駛福順路462巷,右轉福順路往福林路方向,固定式吊桿去勾到紅綠燈,我有感覺到勾到東西,有下來看查看,看到號誌燈壞掉,我沒報案,就把車開走了,我沒碰到其他車子」「(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
我用手指出拍照的吊桿部位」「(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X,沒報案」「(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移動前是否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答:有(意指有移動),沒拍照」等語,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⑴原告於2015年5月16日約12時54分04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巷○號之路口處,⑵約12時54分08秒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吊桿撞擊該路口之號誌桿,⑶約12時54分13秒許,原告下車查看,⑷約12時54分23秒許,原告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⑸遭撞擊之號誌桿嚴重毀損(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⒊據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發生撞
擊號誌桿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僅下車查看片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立刻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委託朋友報案,並提出通話明細表
為證乙節。縱認原告事後委請友人報案一事屬實,原告亦僅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至於前揭道路交通法規所規定應留置現場、保存現場跡證等義務,原告均屬違反之,仍係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另原告表示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駕照而改處罰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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