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展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嗣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之記載前補充「104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服務小姐 林鈺淳 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汽車旅館220號房,由林鈺淳下車入內與男客 王俊傑 進行全套性交易,甲○○則駕車在附近兜繞等候」;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同意臨檢證明書1份、現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乃該當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女子雖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媒介服務女子林鈺淳一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自應認係一媒介行為。
(三)被告負責載送服務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霧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係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證人即服務女子林鈺淳身上查扣之現金2,500元,為男客即證人王俊傑所支付之性交易對價,尚未交付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尚未由被告取得,仍屬證人林鈺淳所有,非屬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之物,應認係證人林鈺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霧」之成年男子及渠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該應召站之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依指示將所載送之小姐性交易所得款項,回報及交付予該應召站其他成員。該應召站性交易方式如下:由該應召站成員接獲客人詢問性交易之電話並談妥性交易地點及代價後,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司機甲○○聯絡,再由甲○○持用上開門號與服務小姐聯絡,並載送服務小姐至指定之地點,或由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完畢之服務小姐自行聯絡甲○○,再由甲○○載送服務小姐至指定之地點;復由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男客處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不詳金額,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甲○○轉交回應召站;服務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分得2,000元,餘則由該應召站取得,並按載送服務小姐性交易次數給付甲○○每次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04年1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汽車旅館」前,查獲甲○○,並扣得現金6,6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淳(即服務小姐)於警詢中所證述及證人王俊傑(即男客)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計33張及現場測繪圖1紙等附卷,暨前述現金6,6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支等物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證人林鈺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至扣案之現金6,6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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