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林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時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中聲明事項第5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使用申請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借款方式,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94年3月23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期間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61萬9,962元(含本金60萬9,232元、利息1萬0,630元)。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1萬9,962元,及其中60萬9,232元本金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