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月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號碼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接續3次將其簽賭之號碼,以公用電話撥打 廖麗娟 (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注新臺幣80元之價格,向廖麗娟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陳月女對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廖麗娟所有。嗣於104年11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陳月女在前揭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廖麗娟下注簽賭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月女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下注號碼單1張,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47至48頁)。
(二)證人廖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47至4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四)六合彩下注單號碼1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廖麗娟下注簽賭,進行3次賭博行為,其賭博之時、地均極密接,且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單一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月女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以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號碼1張,係被告陳月女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