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辰
楊凱清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凱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寶時美容養身會館」之負責人,其為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6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之「寶時美容養身會館」內,陸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林怡伶林蕙卿黃嘉慧吳綵玲 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陳易辰則固定抽取1,180元作為店內報酬,餘款則歸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陳易辰更自104年2月間應徵楊凱清後,即聘僱具犯意聯絡之楊凱清擔任服務人員,當其外出時,即由楊凱清負責媒介營業,陳易辰、楊凱清即共同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6月3日,適店內女子林怡伶與男客 林耀章 於上址M235號房內,正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易辰經營性交易時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計時數器1台、客人消費記錄簿1本、員工交接簿1本、客人聯絡簿1本、104年1至4月美容師客數表1本、104年5、6月份美容師休假表1本、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1張、員工及美容師打卡表16張、消費計時單29張、客人消費刷卡記錄簿1本、大門出入遙控器1個、營業所得2萬4,11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第118頁、本院卷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楊凱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19頁、本院卷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耀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證人即店內小姐林蕙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店內小姐黃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之1頁);證人即店內小姐吳綵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編號004526消費紀錄單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62頁)、員工交接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63頁)、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影本1張(見偵卷第64頁)、客人消費記錄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65頁)、104年6月份美容師休假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87至109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08頁)、
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412號;見偵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計時數器1台、客人消費記錄簿1本、員工交接簿1本、客人聯絡簿1本、104年1至4月美容師客數表1本、104年5、6月份美容師休假表1本、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1張、員工及美容師打卡表16張、消費計時單29張、客人消費刷卡記錄簿1本、大門出入遙控器1個、營業所得2萬4,110元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易辰、楊凱清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罪。被告陳易辰、楊凱清共同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猥褻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2人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客觀之媒介並容留行為雖不只一次,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易辰、楊凱清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陳易辰、楊凱清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收入,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助長色情產業之發展並意圖從中獲利,對整體社會風氣不影響,及被告等2人於上開犯行中之角色及分攤情形,其中被告陳易辰居於主導經營之角色,參與時間較長,被告楊凱清係受雇之員工,且參與犯行期間相較為短,並考量被告陳易辰、楊凱清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易辰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准予被告陳易辰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陳易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助長色情產業之發展並意圖從中獲利,於上開犯行中位居主導之地位,且被告經營「寶時美容養身會館」具一定之規模期間非短,是本院認本件被告陳易辰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易辰所有、供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於警詢時、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34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0頁反面),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監視器主機1台│├──┼────────────────┤│2│計時數器1台│├──┼────────────────┤│3│客人消費記錄簿1本│├──┼────────────────┤│4│員工交接簿1本│├──┼────────────────┤│5│客人聯絡簿1本│├──┼────────────────┤│6│104年1至4月美容師客數表1本│├──┼────────────────┤│7│104年5、6月份美容師休假表1本│├──┼────────────────┤│8│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1張│├──┼────────────────┤│9│員工及美容師打卡表16張│├──┼────────────────┤│10│消費計時單29張│├──┼────────────────┤│11│客人消費刷卡記錄簿1本│├──┼────────────────┤│12│大門出入遙控器1個│├──┼────────────────┤│13│營業所得新台幣24,11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54頁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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