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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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吳玉萍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香 律師保證人 吳玉媚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婉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玉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140年6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0,812元,第2至4期每期清償1,567元,第5至72期每期清償2,544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48,505元),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稱其於103年1月於樂華夜市飲料攤工作,自103年2
月至104年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9,072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及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其個人支出約9,363元、應分擔家庭支出2,968元及女兒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331元。
債務人現與配偶、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依其自陳目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需支付半數之健保費用,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個月起因無補助,每月需支出全額健保費827元;又於其長子成年前,與配偶各自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於其長子成年後,則由其與配偶兩人共同分攤女兒扶養費。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女兒扶養費)至少需19,794元(計算式:14,794+5,000=19,794),惟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於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並就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更生方案履行第1期全數提出作為清償,另由債務人之妹妹吳玉媚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