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朱內 (JUNEFDIGNADIGGICANA)
音達(SPIINOAYATI) 阿發 (ACHMADRIFAI) 宋朋 (THINPHENGSOMPHON) 優迪 (BAGUSSURATNO) 西娣 (SITISOCIKAH) 偉吉 (WIJIANTO)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確認勞方 柯理斯多伯 等29位(含聲請人7名)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明細如下:…資方將於107年1月20日前分別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未如期給付,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本案調解成立。」,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內容,業已成立調解無誤。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姓名│工資│資遣費│總額││││(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1│朱內│29,087元│31,024元│60,111元│├──┼──┼─────────┼────┼────┤│2│音達│30,442元│45,599元│76,041元│├──┼──┼─────────┼────┼────┤│3│阿發│29,750元│53,017元│82,767元│├──┼──┼─────────┼────┼────┤│4│宋朋│28,466元│28,745元│57,211元│├──┼──┼─────────┼────┼────┤│5│優迪│22,976元│1,995元│24,971元│├──┼──┼─────────┼────┼────┤│6│西娣│29,784元│7,074元│36,831元│├──┼──┼─────────┼────┼────┤│7│偉吉│26,358元│5,146元│31,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