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禎 被上訴人原告 劉金治
劉庭 上列上訴人劉國禎與被上訴人劉金治、劉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業主: 劉乾 之派下權不存在,業主:劉乾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57.88公尺,則按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計算上開土地價值,可認業主:劉乾之財產總價值為15,977,768元(計算式:8,600×1,857.88=15,977,768),再依業主:劉乾派下全員系統表(補漏列後)所載,上訴人所占業主:劉乾派下權之房份為1/3,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業主:劉乾財產總額1/3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5,
923元(計算式:15,977,768×1/3=5,325,9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