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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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上訴人 祥賢宮 法定代理人 陳梓梹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如原判決關於附圖編號00部分、面積00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