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大三元紅寶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捌佰肆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淑媛 變更為戊○○,並經上訴人聲明由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大三元紅寶區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一,伊為該區所有權人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及決議,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次繳納三個月。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積欠管理費一萬二千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管理費一萬二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三元紅寶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為單獨所有,水電等完全獨立,不發生公共費用分攤之問題,亦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擅自將伊納入該委員會,於法不合;又該社區並未設有警衛,主要公共設施為地下室停車位,伊未獲配售停車位,無法使用地下室及中庭等共同部分,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其餘鄰大慶街之十六戶,亦因無法使用中庭及地下室,被上訴人乃未向其等收取管理費,且未通知該十六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會議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所為之決議不發生效力,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僅需多繳五十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大三元紅寶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所制定之規約,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元,每次繳納三個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積欠管理費一萬二千元不繳之事實,有其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社區建物及其地下室照片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參與該會議,並否認有在被上訴人所提之簽到名冊簽到,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該簽到名冊原本供核對,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開會或簽到,並同意加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堪以採信。
五、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者而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建物基地之共有人,如對於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所有權者,即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義務。查上訴人在大三元紅寶區社區內,僅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一二一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之第三七五七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六之十六巷十六號之單獨所有建物,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七二五號主建物(為地下一層之管理員辦公室,其共同使用部分為第三七七三號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並無所有權,即被上訴所主張之地下室、中庭等公共設施,上訴人事實上並非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人,其前開單獨所有之建物,亦非屬該公共設施同一建物之專有部分,上訴人自非區分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該等公共設施,係另一問題,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將上訴人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於法自有未合。
六、茲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參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意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自不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管理費,於法洵屬無據,自不應予准許。原審對上訴人否認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抗辯其為獨立住戶及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名冊上鄰大慶街之十六戶,何以能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繳納管理費,未審酌何以不足採,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認定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復以法院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主管機關,認無從審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二十元,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七元,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八十元,送達郵費六百六十一元,共計一千四百零八元。其中由被上訴人支付者為第一審之裁判費一百二十元及送達郵費四百十三元,合計五百三十三元,其餘八百七十五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八百七十五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