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三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罹患幻聽、妄想多年,其間雖曾接受短暫的藥物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未接受規則治療,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其對現實之認知判斷能力受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係精神耗弱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至 廖秀紅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紅玉茶藝館上班二日,惟因精神無法集中即未再繼續上班,雖曾打電話至上開茶藝館表明欲請領該二日工作之薪資,惟均遭告以廖秀紅不在等語,致上開薪資尚未領取,而心生不滿。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十分,丙○○至上開茶藝館欲向廖秀紅請領前開薪資,見廖秀紅胞姐丁○○坐在上開茶藝館前籐椅上看電視,該茶藝館經理甲○○在旁,乃上前詢問廖秀紅是否在該茶藝館內未果,因認甲○○語氣不好,丁○○態度不佳,更加不滿,頓萌殺人之犯意,自其皮包內取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持該水果刀朝丁○○左胸口猛刺一刀,致丁○○受有左上肺葉裂傷三公分,合併血胸之傷害,旋攜刀逃離現場,並將該水果刀棄置於南投縣貓羅溪中(已滅失)。丁○○之妹婿 吳振森 見狀及時將丁○○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至右揭茶藝館欲向廖秀紅請領前開薪資未果,因認被害人丁○○態度不佳,乃持所有水果刀朝丁○○左胸口刺一刀,致丁○○受有左上肺葉裂傷三公分,合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與被害人丁○○並無仇怨,因預感被害人丁○○對其不利,乃先下手傷害被害人丁○○,沒有殺人之動機與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目賭之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係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依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同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左胸部係人身體之要害部位,如以水果刀砍殺,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及此仍舉刀朝被害人左胸口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肺葉裂傷三公分,合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一度病危,此有 張宏文 醫師申請之病危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時用力之兇猛,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堪認其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殺人之動機如何,有無仇怨,雖可作為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然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而依當今社會現狀,亦常有僅因瞄人一眼,即惹來殺機。是以,倘行為人出於殺人犯意,雖僅刺殺一刀,亦應論以殺人罪。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雖素不相識,被告亦僅刺殺被害人一刀,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已供稱:「我有預感丁○○要殺我」等語,其焉有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丁○○之理?應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有飲酒,於案發後為警施以檢測,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O.八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之所以犯案,乃因精神分裂症之無意識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雖與精神狀態有所相關,但關係並不固定,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定仍需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個別判定,無法單以呼氣酒精濃度推定之。經查,被告在案發時雖有飲酒,然被告於警訊中就案發時之情節猶有記憶,並非全不復記憶,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罹患幻聽、妄想多年,在犯案當時並未接受正規治療,且疾病已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功能表現。加上被告的生活受幻聽干擾,且經常沈浸在妄想性的思考中,無法區辨現實與幻想,其認知思考與一般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減弱,對外界知覺理會的能力已呈現明顯障礙,其犯案當時之精神耗弱並接近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五八五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甚明,自不得據以邀不罰之寬典。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持所有水果刀,朝被害人丁○○左胸口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肺葉裂傷三公分,合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致罹刑章,其持刀殺人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否認有殺人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丁○○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已遭被告棄置於南投縣貓羅溪中,業已滅失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水果刀既已滅失,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末者,觀諸被告有上開前科,復再犯罪,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為預防被告於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導致之攻擊與嚴重干擾行為之再發,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其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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