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選任辯護人陳俊寰律師
高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受僱於海峰釣具有限公司(原名五福釣具總匯批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為海峰釣具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海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止),先後將自海峰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均未繳回海峰公司而擅自挪用,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戊○○惟恐前開侵占行為遭海峰公司發覺,竟向自稱「丁○○」之友人調借金額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客票二紙交付海峰公司(事後始知該二紙客票疑似以偽造證件虛設帳戶無法兌現之支票),抵償前開代收保管之海峰公司貨款,以圖掩犯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該二紙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海峰公司始查悉上情。戊○○自知其侵占犯行難掩,出面與海峰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經雙方同意由戊○○繼續任職之業績獎金中抵償前開侵占款,海峰公司乃暫未予追究。詎戊○○毫無悔意,復承前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先後將自海峰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均未繳回海峰公司而擅自挪用,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貨款。嗣於九十年二月底,戊○○即避不見面,海峰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海峰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海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海峰公司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向客戶收來之貨款都有如數繳回海峰公司,因為海峰公司要求業務員就客戶所有貨款負責,如客戶積欠貨款亦須由業務員先墊付給海峰公司,其去向客戶收貨款時,有時因客戶不在,或客戶沒有支票或現金支付貨款,其就將該月份應收之貨款留到下個月再收,因而累積不少金額之貨款未收,只好向他人借票交付海峰公司還款,所積欠貨款均由其薪資扣抵清償完畢,並非侵占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先後侵占海峰公司總計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貨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甲○○○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海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及銷貨單多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海峰公司業務員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已結證稱:「我剛到公司向客戶收到的錢,我都交給公司,後來熟了,甲○○○同意我,不問我向客戶收多少,只要我在最後截止日跟公司結清帳款就可以了,正規做法應該是向客戶收多少(錢),就放多少(錢)在信封裡封好,原原本本繳回公司,(收來的錢)是公司的錢不可以拿去用」等語,且證人即海峰公司業務員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亦結證稱:「剛開始我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每個月會把客戶的帳單放在信封裡面,壹個客戶的帳單放壹個信封,老闆娘會在信封寫上要向客戶收多少錢,由我們去收帳款,我向客戶收來的支票或現金的貨款我都裝在信封裡面,我有回去公司就把收來的帳款交給公司去銷帳,我收多少貨款來,我從來都不會先挪用,我向客戶收多少就原原本本交回公司多少,後來因為我還要回公司領薪水比較不方便,甲○○○就對我說以後我的薪水就由我自己從我收來的貨款中扣除,剩下的貨款再交回公司」等語,是海峰公司固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業務員須就客戶所有貨款負清償之責,並將所收取之貨款採月結之方式繳回該公司乙節,惟此乃海峰公司就經營風險及便利性之考量與該公司業務員所為之民事上之約定而已,被告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仍屬海峰公司所有,不得以被告與海峰公司間有該約定,即謂被告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係屬被告所有,此觀諸證人丙○○、己○○前開證言自明。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已供稱:「我向客戶收款,有時是現金,有時是支票,我分期將支票及現金交給我朋友 阿原 」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貨款)我是月底再跟甲○○○做總結,平常就把客戶收來的錢保管著,我如果要用我可以先支出,到結帳日再跟甲○○○清帳」等語,是被告既自承其有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海峰公司客戶貨款先行挪用等情,則告訴代理人乙○○、甲○○○前開指訴,應非誣攀,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已陳稱:「...,起訴書認定被告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侵占有誤,...,我認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間被告將向客戶所收的伍拾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侵占,再拿這兩張沒有兌現的支票來跟公司結帳,...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到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只有侵占拾陸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案被告總共侵占陸拾玖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等語,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時分別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止」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均屬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未能指出前開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貨款中何者非其所侵占者,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仍以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侵占金額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為被告侵占金額總額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受僱於海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海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趁擔任該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公司貨款共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告訴人海峰公司雖具狀請求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數罪等語,惟查,前開二紙客票退票後,海峰公司並未正式開除被告,被告亦未離職乙節,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始並未中斷,其右揭犯行,應均屬承續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論以數罪,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其於任職海峰公司業務員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達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且迄未償還分文,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