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駕駛由訴外人 黃王秋鳳 向原告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巷口時,因酒醉(酒測值達0.三八mg/l)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連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導致訴外人李連成傷重不治死亡,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李洪暖 向李連成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承保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賠付予被害人家屬李洪暖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後,富邦產險公司再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分攤七十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七十萬元。因被告為加害人且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賠付保險金完畢後,於所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求償,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死
亡勘驗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領款收據(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調九十年台判字第00三號被告過失致死案刑事案全卷。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死亡勘驗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台判字第00三號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案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