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二七號面積九七三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二七號面積九七三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外人 邱玉美 係被告之先母,原告之胞姐,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邱玉美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兩人均為原住民不諳移轉登記之手續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邱玉美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無原住民身份,而無法繼承系爭土地,邱玉美之夫 喻明智 代表所有之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陳情內政部地政司略以:「一、先室邱玉美籍設南投縣○○鄉○○村○鄰○○路○○號,生前所有山地保留地一筆,地號○○○鄉○○段第五二七號,面積:九十七公畝三十平方公尺,因宿疾纏身,無法自行耕作,早年即已將該筆土地贈與胞妹乙○○,供其耕作使用,以迄於今。二、先室生前將該筆土地贈與胞妹乙○○之同時立有書面贈與同意書在卷。申請人及乙○○等因不諳法令規定,以致未能於先室邱玉美去逝日起兩個月內辦妥相關繼承之拋棄。三、為維護國人合法繼承權益,懇請予以個案方式或轉知地方主管機關以申請人現實狀況,准予由先室邱玉美之胞妹乙○○繼承。」。邱玉美簽同意書時,有當時在場之被告大舅 邱來傳 、大舅媽 伍秀紅 及小舅 邱金源 可證,故該同意書為真正,無庸置疑。
⑵邱玉美之次子 王金龍 從母姓而為甲○○取得原住民身份,竟未通知原告,而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與被告之母邱玉美既有前揭之贈與契約,且經為繼承人之被告及其父喻明智多次書面承認並向相關單位陳情由原告繼承,則被告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本件為立有字據之贈與,被告尚不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⑷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此徵諸同意書上係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邱玉美」即可明瞭,然邱玉美簽同意書之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遲至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方取得所有權,因此在同意書簽訂後,因邱玉美尚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尚無法請求邱玉美履行契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邱玉美在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取得所有權時方得行使,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所有權,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喻明智所發之函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來傳、伍秀紅、邱金源。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否認原告所提贈與同意書之真正,縱令同意書為真正,惟該同意書係在六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同意書果若為被告之生母乙○○生前所書立,被告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贈與債務,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則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狀檢附訴外人喻明智具名予內政部地政司之函文雖言及本件贈與情事云云,惟該函文既非被告所具名,自無從對被告產生若何之拘束力。又同意書僅載明同意贈予胞妹乙○○居住使用,並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顯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予駁回。
⑶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之生母邱玉美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同意書復未記載含有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之字語,是該同意書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二七號,面積九七三0平方公尺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外人邱玉美係被告之先母,原告之胞姐,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邱玉美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兩人均為原住民不諳移轉登記之手續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邱玉美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邱玉美之夫喻明智代表所有之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陳情內政部地政司略以:「一、先室邱玉美籍設南投縣○○鄉○○村○鄰○○路○○號,生前所有山地保留地一筆,地號○○○鄉○○段第五二七號,面積:九十七公畝三十平方公尺,因宿疾纏身,無法自行耕作,早年即已將該筆土地贈與胞妹乙○○,供其耕作使用,以迄於今。二、先室生前將該筆土地贈與胞妹乙○○之同時立有書面贈與同意書在卷。申請人及乙○○等因不諳法令規定,以致未能於先室邱玉美去逝日起兩個月內辦妥相關繼承之拋棄。三、為維護國人合法繼承權益,懇請予以個案方式或轉知地方主管機關以申請人現實狀況,准予由先室邱玉美之胞妹乙○○繼承。」,邱玉美之次子王金龍從母姓而為甲○○取得原住民身份,竟未通知原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與被告之母邱玉美既有前揭之贈與契約,且經為繼承人之被告及其父喻明智多次書面承認並向相關單位陳情由原告繼承,則被告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然邱玉美簽同意書之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遲至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方取得所有權,因此在同意書簽訂後,因邱玉美尚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尚無法請求邱玉美履行契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邱玉美在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取得所有權時方得行使,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所有權,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贈與同意書之真正,縱令同意書為真正,惟該同意書係在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又卷附之同意書果若為被告之生母乙○○生前所書立,被告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贈與債務,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則被告自得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狀檢附訴外人喻明智具名予內政部地政司之函文雖言及本件贈與情事云云,惟該函文既非被告所具名,自無從對被告產生若何之拘束力。又同意書僅載明同意贈予胞妹乙○○居住使用,並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顯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之生母邱玉美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同意書復未記載含有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之字語,是該同意書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原告稱邱玉美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同意書時,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遲至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十五年,無消滅時效可言。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訂立同意書之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消滅,是原告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權縱屬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提出抗辯,則原告主張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