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廷健
張秋貴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江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區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一,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未付,迭催不理,
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甲○○○○區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甲○○○○區係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透天集
合式住宅,社區並未設有警衛,主要公共設施係地下室車位,惟被告並未擁有車
位,仍需繳交每月一千元之管理費,而有車位之住戶每月僅需多繳五十元,顯失
合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有權人名冊、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雖以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甲○
○○○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被告為甲○○
○○區之所有權人,自有依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辯
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一節,因法院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之主管機關,依
法亦無從斟酌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是否合理,被告執此拒付管理費,於
法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