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二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無罪。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乙○○、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因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毀損路旁汽車及毆打路人(毀損及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帶回南投縣警察局埔里派出所處理。甲○○於該派出所內時,因不滿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耀祥 質問為何坐在椅子上等語,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員警黃耀祥。員警黃耀祥因恐場面失控,乃持手銬對甲○○上戒具,乙○○在旁見狀欲向前阻擋員警黃耀祥,經執行職務之員警 張景炎 及時發覺加以制止而未果,乙○○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員警張景炎,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起訴書贅載為施強暴脅迫),致員警張景炎制服上之階級遭扯落,而為警上戒具,丁○○在旁未出言辱罵員警,亦未與員警發生拉扯,因而未遭警上戒具(詳如後述)。
二、丁○○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卅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命採尿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穢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耀祥及被告乙○○如何在上開時、地,出手拉扯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景炎,施以強暴,致員警張景炎制服上之階級遭扯落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黃耀祥、張景炎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張景炎制服上階級遭扯落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黃耀祥、張景炎於本院調查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甲○○、乙○○除右揭妨害公務犯行外,另有對害人張景炎施以脅迫之行為,起訴書贅載為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施以強暴,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右揭分別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被告丁○○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檢察官命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被害人黃耀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穢語,當場侮辱被害人黃耀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核被告乙○○於被害人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拉扯被害人張景炎,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張景炎制服上之階級遭扯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對警員稍有不滿,即分別出言辱罵警員及對警員施暴,罔顧法治,惟事後已得被害人黃耀祥、張景炎之原諒,被告丁○○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丁○○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一,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被告甲○○、乙○○、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於右揭時、地,尚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員警黃耀祥,而被告甲○○、丁○○於右揭時、地,尚與被告乙○○共同出手拉扯員警張景炎,致員警張景炎制服上之階級遭扯落,因認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甲○○、丁○○亦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右揭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右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甘興銘林炳輝 、黃耀祥、張景炎共同出具之報告一份,並經該等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侮辱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均辯稱:當時是被告甲○○罵警員「幹你娘」三字經,伊等均沒有罵警員等語;另訊之被告甲○○、丁○○亦堅決否認有對警員施暴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被警員按倒上戒具,根本無法拉扯警員張景炎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拉扯警員張景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耀祥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當時被告他們都有喝酒,在派出所吵鬧,我值班,要請他們安靜,他們態度不好,...,我有聽到甲○○就辱罵我幹你娘,丁○○,乙○○沒有辱罵我,...」、「...,當時甲○○被我制止,他不可能扯下張景炎的階級」、「當時我針對甲○○制止,乙○○圍上來,丁○○沒有,所以把張景炎的階級扯下來的應該是乙○○」各等語;被害人張景炎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印象中甲○○沒有與我拉扯,...」、「當時乙○○...要拉扯黃耀祥,我過去制止,丁○○在旁邊沒有介入」各等語,足認被告乙○○、丁○○、甲○○並無此部分犯行甚明。又觀諸上開警員出具之報告,其內容僅泛稱「 柯某 三人(指被告三人)到派出所後即無故大聲吵鬧、咆哮,並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當時值班警員黃耀祥,...,欲將其三人上戒具,執勤過程中,三人強力抗拒與警方有拉扯肢體衝突...」等情,則被告三人究竟係同時或分別辱罵警員,則屬不明,且如何與警方拉扯之具體情形亦屬不明,況證人甘興銘、林炳輝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述:當天將被告三人帶回上開派出所後,因外出查訪被害人,因而並未目賭被告三人在警局妨害公務之情形等語,自不得徒憑該報告即遽認被告乙○○、丁○○有共同與被告
甲○○犯右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及被告甲○○、丁○○有共同與被告乙○○犯右揭對警員施暴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除右揭有罪部分外,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亦共犯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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