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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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 昱良 律師 黃文章 律師被告 柯季廷 即 柯淑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 柯季廷前 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借用魚塭放養數
量不明之龍膽石斑魚苗,嗣於104年6月及7月間分次撈捕後,竟稱其撈捕之龍膽石斑魚數量較放養之6,300尾短少3,000尾,而要求原告賠償,因原告並未受被告僱用或委任管理其龍膽石斑魚養殖事務,且無擅自撈捕其所放養龍膽石斑魚之事實,故拒絕被告索賠之無理要求。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 郭欽郁 於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你若不好好講,以後要講就沒機會,你的錢疊再高也沒有用」、「若不好好處理,國哥就要找人自己處理」等語恫嚇原告,逼迫原告簽立願賠償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因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除於104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外,更於104年9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4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飼養龍膽石斑魚云云。然被告前於
103年4月11月間透過原告友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蘇新竹 向原告借用魚塭放養數量不明之龍膽石斑魚苗,原告無償提供魚塭予被告放養使用,並受蘇新竹請託,無償協助其載運飼料至魚塭放置。但因原告罹患末期腎臟病,下午時段多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無暇協助,故初由蘇新竹於每日下午時段自行餵養,約2個月後再另請託原告於蘇新竹無暇照顧時協助餵食魚隻,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所謂約定抽成魚獲情事,被告所述均非事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監守自盜及架設漁網偷魚,並均有拍攝照片為
證云云。然被告迄未向本院陳報相關照片證物,且其向本院檢察署提呈之現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照片中亦未見有任何魚隻,且拍攝當時之水位僅餘3分之1,顯係被告於104年6月及7月間分次撈捕所寄放之魚隻後所拍攝,當時魚塭已無被告所寄放之龍膽石斑魚,故原告已依養殖漁業之習慣,將魚塭之池水抽離以便整理、消毒,詎被告竟憑此主張原告有偷竊魚隻情事,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104年9月9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需要處理國哥他
們的事,他是認真的哦」、「他昨天有打來說你沒回應要再上來處理了」、「 阿國 他不一樣他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這樣,他只說想不開」等語,足徵其在兩造約定見面前即預先告知綽號「國哥」之男子乃混黑道之人,顯然意指原告若不從其主張,被告將通知混黑道之「國哥」採取「無法以金錢解決之方法」處理原告,衡諸一般常情,可合理推知被告之意思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處理」原告,其所用之方法已足令原告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顯已達脅迫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主張在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前,於前揭時日在臺南
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時,⒈訴外人郭欽郁有以「你今天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明天阿國就找人來處理,你就沒有那麼好處理了,再2000人家也不要了」等語恐嚇原告;及被告有以「阿國處理事情很乾脆,一來人就帶走」一語恐嚇原告。⒉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錄音譯文中有提到「第一態度夠,我給你一條路走,你如果選擇態度不好,我就不給你路走,你可以試試看」、「說要路讓你走才要和你講,不讓你走我就不講」、「 全成仔 ,我跟你講哦,沒乾脆的話,錢跟我一樣高也沒辦法,那不是錢的問題」等語;⒊另被告有以手機傳訊息內容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不然明天阿國要帶人上來處理」、「你要想清楚如何處理這件事,不要虎弄他,他是來真的,他非常生氣你這樣的作為,你台北的不追究你,是你運氣好,阿國他不一樣那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成這樣,他只說想不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3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
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已依法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存在的,原告連在刑事案件都在拖延訴訟,
原告於10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本票後,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104年9月18日到期時,原告不但沒有給我錢,還去派出所報案說被被告恐嚇,104年11月26日原告卻把自己的土地魚塭貸款264萬元,去結清他老婆的房貸,原告與訴外人蘇新竹是鄰居,他有跟訴外人蘇新竹說過他一毛錢也不會給我,我認為他就是利用拖延法院的程序在脫產,被告已經被他拖垮財務,原告就是有錢一直請律師,本件訴訟是原告故意藉司法冗長審判程序而遂行其拖延償還賠款金之技倆,原告若能坦率認錯賠償,刑事侵占部分仍有緩刑轉圜之餘地,否則牢獄之災難免,且被告養魚非常辛苦,現在被告公司也倒了,原告有土地亦有財產,原告原本說要賠償後來又反悔,又將其土地拿去借貸,原告有錢不是沒有錢,但是都不願意與被告談賠償問題。
㈡原告否認受雇於被告飼養龍膽石斑魚,且未偷魚云云,然本
件經被告提示後接獲原告不願履行和解內容之存證信函時,被告即於104年9月29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並與原告所告訴被告之妨害自由罪併案以104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辦,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更發見原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涉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原告將未貸款之土地向農會借款260萬還給其妻),被告乃具狀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皆併案偵辦中,可向本院檢察署調閱卷宗即明。又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原告關於是否有替被告飼養魚隻事宜,原告最初稱「因每日下午需洗腎,所以沒有替被告養魚。」,後幾經對質,並有原告向被告索取魚飼料之紀錄資料,原告始改口稱「我只有在上午才有去養魚,而且每周只養一次。」,準此,檢察官比對原告索取之魚飼料數量,若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亦有侵占魚飼料之情事,並當庭質問原告。又起初時,原告與被告協議達成被雇養魚及抽成魚獲之飼魚代價,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另一魚工蘇新竹介紹並口頭約定,訴外人蘇新竹可以作證。被告會發現原告偷魚之過程,乃被告因飼養6,300尾20公分以上龍膽石斑魚苗,於103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納骨塔附近魚塭,並以口頭方式約定收成時以分成方式聘請原告全權飼養,詎原告竟起貪念,監守自盜,於飼養期間自行架設魚網竊魚販賣,嗣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第1次收成網魚時,發現魚獲與預期數量差距頗大,乃心存疑惑,懷疑有人偷魚,才於夜間巡視魚塭,發現有人在魚塭架設魚網偷魚,於是在附近埋伏等候,在清晨時發現原告來收魚網,於是出面喝斥,原告情急下將網內之魚全數倒回魚塭,因此導致部分魚隻死亡,被告均有拍攝照片為證,原告至此透過蘇新竹提出願和解賠償之意,被告始答應和解,詎原告事後竟再圖規避,操弄司法於股掌之間。又偵查中原告並未爭執有被被告當場抓到偷魚乙情,惟飾詞狡辯「我架魚網捕的是虱目魚」、「魚死了會沉下去,不會浮在水面上」等語來推卸照片上死亡的龍膽石斑魚非其當場被逮後所丟棄死亡之魚隻,是原告有偷魚已至為明顯,且原告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侵占魚隻而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審理在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指出如何證明訴外人郭欽郁有向其表示「你若不好好講,以後就沒機會,你的錢疊再高也沒有用」、「若不好好處理,國哥就要找人自己處理。」等語之證明方法,難以證明郭欽郁有為如此陳述。況縱使訴外人郭欽郁有為上開陳述,此並非係將加害原告或其親屬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原告,而僅係告知原告可能無法用錢解決並將由魚場股東國哥自己出面處理等語,是訴外人郭欽郁將自己不能處理之事、不能左右或支配國哥如何處理之事通知原告,並未涉及脅迫,原告認知尚嫌罔斷,本件不符合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㈣又本件LINE內容是因為104年6月底被告第1次撈魚,104年7
月1日被告去巡視魚塭的時候發現蛇籠在漁塭內,當場抓到原告,被告本來要去報警,但是原告拜託不要,被告一直都有給原告時間處理,原告卻都置之不理,一直到104年9月初,阿國來臺南去找原告,但是原告都不接電話,被告只好打電話給原告老婆後,由其轉給原告與阿國通話,阿國說要跟他見面,原告就跟阿國說他再跟被告處理就好,阿國就吩咐被告處理,當時已有給原告三天的時間,但是原告還是沒有消息,所以被告就傳LINE給原告,因為要是原告一直不處理,阿國那邊就會一直問被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前開時日在超商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證被告及訴外人郭欽郁當時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等語。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分別准許在案,被告復執系爭本票之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2624號,該105年度司執字第32624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現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偵查全卷可佐。
⒊被告告訴原告侵占龍膽石斑魚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審理中。
⒋兩造對於本院所調取上開本院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105年
度易字第627號(含104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全卷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兩造談話之過程及紀錄,且對於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在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前,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統一超商,⑴訴外人郭欽郁有以「你今天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明天阿國就找人來處理,你就沒有那麼好處理了,再2000人家也不要了」等語恐嚇原告;及被告有以「阿國處理事情很乾脆,一來人就帶走」一語恐嚇原告。⑵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錄音譯文中有提到「第一態度夠,我給你一條路走,你如果選擇態度不好,我就不給你路走,你可以試試看」、「說要路讓你走才要和你講,不讓你走我就不講」、「全成仔,我跟你講哦,沒乾脆的話,錢跟我一樣高也沒辦法,那不是錢的問題」等語;⑶另被告有以手機傳訊息內容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不然明天阿國要帶人上來處理」、「你要想清楚如何處理這件事,不要虎弄他,他是來真的,他非常生氣你這樣的作為,你台北的不追究你,是你運氣好,阿國他不一樣那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成這樣,他只說想不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本票3紙,是否屬實可採?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此請求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訴外人郭欽郁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郭欽郁之脅迫情事有三(即前開整理之爭執事項⒈所列),茲就其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在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統一超商時,訴外人郭欽郁有以「你今天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明天阿國就找人來處理,你就沒有那麼好處理了,再2000人家也不要了」等語恐嚇原告;及被告有以「阿國處理事情很乾脆,一來人就帶走」一語恐嚇原告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有
提到「第一態度夠,我給你一條路走,你如果選擇態度不好,我就不給你路走,你可以試試看」、「說要路讓你走才要和你講,不讓你走我就不講」、「全成仔,我跟你講哦,沒乾脆的話,錢跟我一樣高也沒辦法,那不是錢的問題」等語,顯係脅迫原告之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談話內容雖有「B男(應係訴外人郭欽郁):我先講我先講,第一,你態度有夠的,我一條路要給你走,你若感覺,你若說到這樣,你要是態度差,我就不路給你走。A男(應係原告):對啦對啦。」、「B男:啊遇到了,這次就做了,啊都不用說,要讓你走才會這樣講,因為不讓你走,我要是不說就是不說,我也一直拜託他,這樣好了,不然(...聽不清楚)。」、「B男:(...聽不清楚),我跟你講啊,你沒有乾脆點,錢跟我一樣高也沒(...聽不清楚)。這不錢的問題哦。」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中間、第41頁背面上方),惟綜觀該談話過程之全部內容,訴外人郭欽郁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B男:我不煩惱你不處理,你不處理,啊不處理就關一關,那要先給你關關後再來處理,(...聽不清楚),這樣你說這些就是,為什麼我們三個在這裡聊天。」等語(見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9頁下方),可見訴外人郭欽郁有明確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不願積極處理賠償問題,就要循刑事程序讓原告先受刑事(徒刑)制裁,再來解決賠償問題之意;參以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全文中,被告及訴外人郭欽郁並無為任何欲以傷害原告生命、身體或名譽等惡害通知原告之用語,再互核前述訴外人郭欽郁有於該對話過程中告知原告若不處理賠償,就要讓原告去關一關乙情,益徵被告及訴外人郭欽郁於對話過程中數度表示如果原告沒有誠意解決,就不給原告路走之言論,應係指原告如果沒有好好協商解決賠償之問題,就會讓原告面臨刑事追訴及刑事(徒刑)處罰之處境。況查,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曾表示「A男(即原告):(...聽不清楚),1尾500啦,我洗腎20幾年了,(...聽不清楚)。」一語(見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下方),及原告於對話中均能自由陳述意見,並衡以該對話之語氣及過程尚屬平和等情,足認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並無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自由表意之情事。基此,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郭欽郁有以加害原告之具體惡害通知來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手機傳訊息內容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
,不然明天阿國要帶人上來處理」、「你要想清楚如何處理這件事,不要虎弄他,他是來真的,他非常生氣你這樣的作為,你台北的不追究你,是你運氣好,阿國他不一樣那是難搞的,從小混,到這把年紀還給你搞成這樣,他只說想不開」等語,顯係恐嚇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本票3紙之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傳上開訊息給原告一情,然觀以前開訊息之內容,主要係被告表達希望原告好好思考及有誠意妥善處理系爭糾紛,否則利害關係人「阿國」將親自上來處理此事,且依「阿國」之生活經歷,並非可以任由原告唬弄及敷衍之之意。亦即該簡訊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表達要對原告之生命、身體等為不利加害之脅迫,原告片面解釋該訊息係惡害通知而有脅迫恐嚇之情事,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脅迫情事,均無可採,是原告
認其已撤銷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4年9月8日(經改寫│220,000元│104年9月18日│CH585401││││為104年9月13日,但改│(104司票字││││││寫處相對人未簽名)│第1730號)││││├──┼──────────┼──────┼──────┼────┼──┤│002│104年9月21日(經改寫│200,000元│104年9月21日│CH585402││││為104年9月13日,但改│(104司票字││││││寫處相對人未簽名)│第1730號)││││├──┼──────────┼──────┼──────┼────┼──┤│003│104年10月5日(經改寫│1,500,000元│104年10月5日│CH585403││││為104年9月13日,但改│(105司票字││││││寫處相對人未簽名)│第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