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珊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被告賴幼珠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幼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瑋珊與賴幼珠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同巷125號,二人為鄰居,因賴幼珠豢養之黑狗曾咬傷張瑋珊等問題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張瑋珊飲酒後前往賴幼珠住處前咆哮,賴幼珠遂於同日晚間8時9分及16分許報警處理,警察 楊聲雄 、 陳長光 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張瑋珊之同居人 呂錦揚 亦在場,且身上亦有酒味,賴幼珠及其配偶 黃振雲 聞聲出門欲向警察說明報警緣由,詎張瑋珊見賴幼珠出現,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賴幼珠,並在楊聲雄與呂錦揚各拉住張瑋珊之左右手攔阻時,趁隙以腳踹賴幼珠之身體,致使賴幼珠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幼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告賴幼珠於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本案證人即被告賴幼珠於
106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就自己所涉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30號第19至21、86頁至87頁),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因賴幼珠該次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瑋珊之辯護人認證人賴幼珠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證人黃振雲、賴幼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幼珠於106年4月26日偵查中及證人黃振雲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他8030卷第23頁,偵13682卷第28頁),而被告張瑋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賴幼珠、黃振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賴幼珠、黃振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瑋珊之辯護人認證人賴幼珠、黃振雲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瑋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6、123至124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瑋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踢賴幼珠云云。被告張瑋珊之辯護人則以:賴幼珠之配偶黃振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瑋珊踢賴幼珠之左上腹,賴幼珠則稱是被踢左胸,二人所述位置明顯不符,又依到場警員陳長光於偵查中證稱他當時正與黃振雲講話,黃振雲應該看不到賴幼珠指述被踢之情事,且警員陳長光、楊聲雄均亦證稱未看見被告張瑋珊有踢賴幼珠,況被告張瑋珊身高僅154公分,比賴幼珠矮小甚多,以被告張瑋珊之身高,實無可能踢到賴幼珠之胸腹部,可見賴幼珠指述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張瑋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賴幼珠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張瑋珊以腳踹傷其前胸
壁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黃振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們之前與張瑋珊就有些糾紛,當天張瑋珊與呂錦揚喝酒後一起到伊家騷擾,約晚上8時許,伊在客廳門口,伊太太賴幼珠在散步,聽到張瑋珊的叫罵聲,張瑋珊與呂錦揚衝過來捶打伊們的門窗,伊們報警,並躲在裡面,警察來了,張瑋珊夫妻(按事實上張瑋珊與呂錦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就過去帶警察到伊門口,賴幼珠先走出去,要下階梯時,張瑋珊挺胸靠近說「你來啊」,警察有勸阻,後來張瑋珊衝過來,抬腳踹賴幼珠左上腹等語(見偵13682卷第36頁)甚詳,核與證人賴幼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張瑋珊踢伊時,楊聲雄警員拉被告張瑋珊的一隻手,呂錦揚拉另一隻手,張瑋珊才舉起腳踹伊左胸壁,就是比胸口再低一點,肚子上面一點的位置等語(見偵13682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幼珠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瘀傷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13682卷第14頁),足見證人黃振雲、賴幼珠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賴幼珠確實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8時9分34秒及16
分50秒,接續撥打110報警稱有人在外面吵鬧、有人來鬧事等情,此有臺中市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3、24頁),而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聲雄、陳長光確係先見到被告張瑋珊及其同居人呂錦揚,被告張瑋珊當時在咆哮,身上並有酒氣,告訴人賴幼珠夫妻後來才出來,被告張瑋珊很激動,衝向賴幼珠,之後賴幼珠當場反應被被告張瑋珊踢一腳,但楊聲雄、陳長光警員雖有聽見賴幼珠叫喊,卻未看見被告張瑋珊踢賴幼珠等情,業據證人楊聲雄、陳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且告訴人賴幼珠以被告身分詰問證人楊聲雄當時有無拉被告張瑋珊之手時,證人楊聲雄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拉住張瑋珊?)她當時衝過去作勢要衝過去要打賴幼珠。(問:你是怎麼拉?)就抓住她的手拉住。(問:你拉住張瑋珊手時,張瑋珊同居人是否拉張瑋珊另一隻手把她拉走?)有。(問:你們兩個將她抬離時張瑋珊是否有趁機踢我一腳?)妳有跟我說但是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徵告訴人賴幼珠前開指證被告張瑋珊在其住處前叫囂,警察接獲其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張瑋珊在警員楊聲雄及張瑋珊之同居人呂錦揚拉住被告張瑋珊手臂時,趁機踢告訴人賴幼珠左胸壁處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依告訴人賴幼珠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見他8030卷第24頁),認告訴人賴幼珠尚受有胃食道逆流及表淺性胃炎之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賴幼珠係於106年
2月21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接受胃鏡檢查而察知此病症,此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05年10月11日已有4個月之久,而胃部疾病造成原因多端,壓力是常見原因之一,此觀電視胃藥廣告可明,且為一般人熟知,是尚難認此病症係被告張瑋珊於案發當日踹傷告訴人賴幼珠所造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在場
側錄檔名「FILE0047」光碟畫面結果,因當時天色已全黑,除非往住宅方向錄影,才能藉燈光看到人影,只可清楚聽到對話聲音,且員警到場時確係先看到被告張瑋珊,張瑋珊之聲音激動、狀似酒醉,於告訴人賴幼珠出現之前,被告張瑋珊與其同居人呂錦揚向警員稱有狗咬被告張瑋珊及水管破裂等紛爭,被告張瑋珊情緒激動並辱罵五字經,於告訴人賴幼珠出現與被告張瑋珊爭執後,員警即以被告張瑋珊酒醉要求告訴人賴幼珠先回家,未久,賴幼珠即當場反應遭被告張瑋珊腳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內容詳附表),顯見證人賴幼珠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且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真實。復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即賴幼珠於螢幕時間顯示12:40:44許出現,至12:41:
49反應遭被告張瑋珊腳踹時,前後不過1分5秒之久,至為突然。是以,雖警員楊聲雄、陳長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只聽到賴幼珠主張被踢,但沒有看見被告張瑋珊腳踹告訴人賴幼珠,惟因事出突然且於瞬間結束,及案發當時告訴人賴幼珠反應遭被告張瑋珊腳踹時,員警當場向賴幼珠表示:「他剛剛的角度轉在這邊,你有看到,我在你邊,呴,我在你旁邊,對嗎?我是不是在你旁邊?」、「阿我這樣是要怎麼給你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勘驗光碟筆錄),即可知員警係受限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角度而未看見被告張瑋珊之動作,故尚難因員警未看見此情遽為有利被告張瑋珊之認定。至被告張瑋珊辯護人主張張瑋珊身材矮小,無法踢到告訴人賴幼珠之胸部位置云云,然告訴人賴幼珠遭腳踹之位置係在左前壁,即在胸口以下,肚子以上的位置,且係被告張瑋珊被警員楊聲雄及其同居人呂錦揚各拉住其一手時所為,業據證人賴幼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瑋珊在左右有人拉住手其手臂而有支撐點之下,其跳起而踹踢告訴人賴幼珠前述位置,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瑋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瑋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瑋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張瑋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於藉酒意騷擾告訴人賴幼珠,於警員到場後,竟無視警員存在,恣意以腳踹打告訴人賴幼珠,致告訴人賴幼珠受有前揭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張瑋珊犯後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且未賠償告訴人賴幼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因與告訴人賴幼珠素有嫌隙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幼珠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張瑋珊肩膀,使張瑋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腕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幼珠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賴幼珠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幼珠涉有傷害告訴人張瑋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瑋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錦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瑋珊提出之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幼珠堅詞否認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張瑋珊酒後到伊住處之叫囂,伊們躲在家裡,打電話報警,是警察到場處理後,伊才出門去向警察說明,伊沒有推打張瑋珊,且張瑋珊於案發當天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當天被未驗傷,張瑋珊直到同年月13日驗傷所受之傷害,並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賴幼珠之辯護人則以:依案發當日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護紀錄表紀載,告訴人張瑋珊經就護車送醫急救時僅受有右腿1公分X1公分之瘀傷,核與告訴人張瑋珊所提李綜合醫院於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迥異,已有可疑,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側錄之光碟畫面結果,告訴人張瑋珊並未向警員表示遭被告賴幼珠傷害,僅陳述遭狗咬傷,且亦與遭受攻擊後向員警報案之常情有悖,足見告訴人張瑋珊前開指述,應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瑋珊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李綜合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腕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瑋珊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發查10卷第1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8030卷第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告訴人張瑋珊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李綜合醫院門診就醫時確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腕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然此傷害是否係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張瑋珊與被告賴幼珠發生爭執時,遭被告賴幼珠推打所造成,非無疑義。
㈡告訴人張瑋珊雖於105年11月23日檢附上 開李 綜合醫院105
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狀指稱: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8時許,狗不斷吠叫,告訴人張瑋珊以為是其同居人呂錦揚下班回家,便開門走至門外空地查看,發現呂錦揚尚未回家,告訴人忍不住向狗碎念幾句,被告賴幼珠夫妻走出來辱罵告訴人張瑋珊,告訴人張瑋珊遂走向被告賴幼珠理論,被告賴幼珠怒不可遏,開始動手推告訴人張瑋珊,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前述傷害,此時呂錦揚適回家,自其汽車內目睹告訴人張瑋珊動手推告訴人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8030卷第1至2頁);於106年2月13日警詢中指稱:
105年10月11日當天,被告賴幼珠養的狗在吠叫,伊站在家門口外,大聲叫狗不要再叫了,被告賴幼珠夫妻走出家門,被告賴幼珠罵伊,伊不記得罵什麼,後來被告賴幼珠就雙手把伊推倒在不平整的地面,導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伊立刻打
110及119報警,因當時伊情緒不穩就由119送至李綜合醫院救護,當時伊無提告之意,無開立診斷書。伊遭被告賴幼珠推倒在地時,被告賴幼珠夫妻還在叫罵,伊同居人剛好返家,把伊拉起來,伊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云云(見發查10卷第11頁);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賴幼珠只有用手推一下伊的肩膀,伊跌倒,因地面不平整造成前述傷害云云(見他8030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張瑋珊究係10
5年10月13日,抑或同年月11日受有前述傷害,前後指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觀之臺中市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知,105年10月11日當天晚上,係被告賴幼珠先於晚上8時9分、16分接續撥打110報警稱有人鬧事;告訴人張瑋珊係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撥打110報案稱夫妻吵架、老公要殺她;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再次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張瑋珊之丈夫(應係指同居人呂錦揚)表示係其妻張瑋珊酒後亂報案等情,此有上開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3至26頁),則倘若告訴人張瑋珊確係遭被告賴幼珠推打而報警處理,衡諸常情,其理應於報警時敘明理由,豈有在被告賴幼珠報警之後,才打電話報警,且報警稱係夫妻吵架、老公要殺她,而未提及遭被告賴幼珠推打之理。是告訴人張瑋珊前開指述,已與常情及報案紀錄單有違,已難採信。
㈢雖告訴人張瑋珊之同居人呂錦揚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
11日當天晚上,伊還沒回到家,就看到被告賴幼珠夫妻與張瑋珊及伊岳母站在伊家門口,伊看到被告賴幼珠推張瑋珊,張瑋珊跌倒,伊就趕快過去,伊拉起張瑋珊,叫張瑋珊回家去報警並叫救護車。警察來了有錄影,警察勸架站在雙方中間,救護車到了,張瑋珊送醫院云云(見他8030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然警員楊聲雄、陳長光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
8時許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見告張瑋珊、呂錦揚在場,渾身渙散濃厚酒味,張瑋珊走路搖搖晃晃且情緒十分激動,現場不斷咆哮及叫罵髒話等情,有警員陳長光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3682卷第7頁),則依證人呂錦揚上開酒醉情形,其是否能班開車返家且正巧撞見被告賴幼珠推打告訴人張瑋珊,非無疑義。又倘證人呂錦揚確有目睹被告賴幼珠推打告訴人張瑋珊,衡情,其理應向到場處理員警楊聲雄、陳長光反映上情,方符常情,然105年10月11日晚上
8時許,警員楊聲雄、陳長光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張瑋珊及證人呂錦揚均未向警員表示告訴人張瑋珊遭被告賴幼珠推打,僅表示告訴人張瑋珊被狗咬等情,業據證人楊聲雄、陳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側錄之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詳附表),由此可見證人呂錦揚前開證述並非實在,要難採為不利被告賴幼珠之認定。
㈣再者,警員楊聲雄、陳長光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後
到場處理時,除請被告賴幼珠先行返家外,亦電請救護車將告訴人張瑋珊送醫乙節,業據證人楊聲雄於本院中證稱:當天因告訴人張瑋珊酗酒糜爛,故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還有親屬同意而將張瑋珊送醫,並不是因為張瑋珊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紀載,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18分將告訴人張瑋珊送醫急救時,告訴人張瑋珊「腳疼痛、狗咬、右大腿瘀青1公分×1公分、患者喝酒」等,並未見告訴人張瑋珊有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腕瘀傷之傷害,此有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張瑋珊指稱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賴幼珠推打致受有前述撕裂傷等傷害,並非實在。又若倘告訴人張瑋珊確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受有前述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腕瘀傷等傷害,則救護人員豈有未看見該2處撕裂傷並將之載明於救護紀錄單之理。又告訴人張瑋珊豈有被送至李綜合醫院急診後,未讓醫護人員就所受之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予以治療,即逕自退掛號離去之理(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李綜合醫院函)。由此益徵告訴人張瑋珊前開指稱105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賴幼珠推打受有前述撕裂傷等傷害云云,顯非屬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賴幼珠前開所辯,並非無稽,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推打告訴人張瑋珊之舉措,實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張瑋珊提出之李綜合醫院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張瑋珊於105年10月13日到院就醫時,確有左前臂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腕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然綜觀前揭說明,被告訴人張瑋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確與卷附事證有違。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賴幼珠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幼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賴幼珠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賴幼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張瑋珊以代號甲女、張瑋珊之同居人呂錦揚以代號乙男││號│、被告賴幼珠以代號丙女,賴幼珠之配偶黃振雲以代號丁男│││稱之│├─┼──────────────────────────┤│1│螢幕時間顯示12:38:43 許起 :│││甲女:…都叫回來了。(某男:嘿、嘿、我知道、嘿。)甲│││女:快點、看..趕緊看現在要怎麼處理啦,看大家要怎麼│││處理啦。│││員警:好啦,現在是│││甲女:幹,伊就不是人阿,我要跟人講話,我可以跟你講話│││,我就是不要跟人講話阿。│││員警:你是在講啥啦。│││甲女:講啥,你都不知道啦│││員警:我就是不知道,你就不要這麼激動,你跟我講,你慢│││慢跟我講,你這樣講我哪有瞭解啦。你這樣講我是要│││怎麼幫你忙?你這樣沒頭沒尾就要把人家送去醫院│││甲女:就是沒啥可以幫忙阿│││員警:阿你沒頭沒尾就要把人家送醫院,你是安怎阿?│││甲女:送醫院是我老母啦│││員警:這是你什麼人?│││甲女:這是我老母啦。│││乙男:我老婆啦,他媽啦│││員警:嘿│││乙男:這個狗..咬他│││甲女:阿說的都是他家說的│││員警:蛤?│││乙男:咬他咬他│││員警:咬、咬誰、咬誰?狗咬誰?│││甲女:我阿│││乙男:咬我老婆│││甲女:我阿,咬我媽阿,我媽生小孩他也│││員警:好啦,你賣阿捏啦好否?│││某男:好啦、我說我說我說(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瑋珊的同居│││人即乙男)│││員警:那是你有喝你不要這樣啦│││某男:他心理很不平衡啦,再來就是,他說這個是他們的地│││啦,...他也不能管啦,阿他是他的自由啦(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瑋珊的同居人即乙男)│││員警:誰,誰這樣講?│││甲女:他他他、他這樣│││員警:沒,阿你們住在哪裡?│││甲女:住在這阿│││乙男:這一戶啦(乙男邊揮舞手勢解說)│││員警:嘿嘿│││乙男:阿就是水管從這邊過啦,他把水管敲破了│││(甲女在旁說話,聽不清楚)│││員警:誰把水管敲破?│││甲女:伊阿伊阿伊阿,還有誰?│││乙男:把這個水管敲破│││員警:蛤?│││甲女:伊啊、伊啊,還有誰,50年喔。│││員警:嘿,所以現在是怎樣?│││甲女:幹你娘機掰。│││員警:現在,今天你們報案的意思是他不回家還是他怎樣,│││還是什麼?│││乙男:現在他是說│││甲女:報案的問題是他│││員警:好啦好啦│││甲女:他傷害到我的媽│││員警:好啦,你不要這麼激動啦好不好?│││甲女:幹你娘│││乙男:老婆我處理│││甲女:他不會吐,他是騙人的,他每次都講...都是騙人的│││員警:好啦,你不要這麼激動好不好?│││甲女:每次你們講的話都是這樣,幹你娘機掰│├─┼──────────────────────────┤│2│螢幕時間顯示12:40:44許,有聽到另一個女生的聲音,即│││丙女)│││乙男:派出所的記錄已經有3次了員警:他還是他?│││乙男:就是這邊這個事情,那1條狗的事情已經有3次了│├─┼──────────────────────────┤│3│螢幕時間顯示12:40:48許起:│││(背景聲音甲女很激動在說話)│││甲女:...不然你是要怎樣.....│││丙女:你不要這樣亂啦│││甲女:你給我回去啦(甲女講這句話的時候可聽到輕微的「│││碰」的一聲,狀似腳步踏地聲)│││員警:好了沒?你是好了沒?│││丙女:起手喔(台語,螢幕時間時間為12:40:58)│││甲女:起手是怎樣?│││丙女:來,你起手看看│││甲女:起手阿喔,我起手阿│││員警:你麥阿捏(鏡頭晃動)、你麥阿捏喔│││甲女:我起手看麥│││員警:好,你進去│││丙女:來,我不是,我問│││甲女:幹你娘│││丙女:你吃到這麼老了,你甘是好鄰居?你女兒說我在給你│││欺負給你害啦。│││甲女:是啦,伊就是這樣啦│││員警:好了沒啦,有喝酒│││(甲女仍在激動講話)│││丙女:我跟你說,他說我們把他,明天我來看,如果是我們│││損壞水管,我們叫水電的來給他修理│││員警:好啦,好啦。│││丙女:土地這邊,這區是我們的啦,他的水管...│││員警:好啦,一事換一事(亦即一碼歸一碼)啦,他現在喝│││成這樣,他現在醉成這樣,你也沒辦法處理啦,你先│││進去,好嗎?│││丙女:我們就是進去他就來撞我們的門阿│││員警:對啦,你先進去,我、我們都到現場了│├─┼──────────────────────────┤│4│螢幕時間12:41:49起:│││丙女:你有看喔,你有看見│││員警:我們就在現場了│││丙女:對,他現在給我踹你有看到喔,我提告訴喔│││員警:你是在講什麼│││丙女:現在他給我打、他給我踹你有看到喔│││員警:嘿│││甲女:有看到,誰看,看啥│││丙女:你們有看到喔│││員警:好│││丙女:你們有看到呴│││員警:好啦,這樣你去驗傷,去驗傷,呴│││丙女:他踹這下是不可能有什麼傷,但是說你們有看到,這│││你們可以作證│││員警:我們沒看到,他剛剛角度轉在這邊,你有看到,我在│││你旁邊,呴,我在你旁邊,對嗎?我是不是在你旁邊│││?│││丙女:對│││員警:阿我這樣是要怎麼給你看│││丙女:阿│││員警:我剛剛把你拉,我們剛剛拉那個,拉拉扯扯,呴,沒│││關係,你如果堅持要提告,沒關係我們回派出所告,│││好嗎?│││甲女:你叫我去驗傷...│││丁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賴幼珠之夫):不要跟她講這個,│││快進去│││員警:好啦,我就跟你說│││丙女:他就是我們進去,我們門關著,他一直給我們亂阿,│││一直給我撞阿│││員警:對啦,所以我們就來到現場阿│││丙女:他們說我們沒辦法給他們錄影,他們有辦法錄影啦│││員警:現在就,我就到現場了│││丙女:對│││員警:對嗎?我到現場│││丙女:要怎麼處理│││員警:我到現場來處理,你先進去,雙方面先冷靜一下,我│││先瞭解一下,好嗎?我跟你說,你太太喝酒醉了,我│││不要跟他說這麼多│││乙男:好謝謝啦謝謝│││員警:你有辦法你就先讓他冷靜,不然我就把他強制就醫,│││一句話│││乙男:那個我明天會到所裡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