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村
李怡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坤 鋐告訴被告蔡錫村、李怡慶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件: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蔡錫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怡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村與 廖坤鋐 素有怨隙,緣蔡錫村與廖坤鋐前因訴訟案件,雙方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上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詢問,待庭訊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結束後,蔡錫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怡慶離去時,竟與李怡慶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車駛抵廖坤鋐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前,蔡錫村將車輛暫停於上址路旁把風,李怡慶下車後,則先前往上址路旁附近工地內撿拾磚塊1塊,復前往廖坤鋐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持該磚塊朝 廖坤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蓋敲砸,致該車輛引擎蓋板金及烤漆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廖坤鋐。嗣經廖坤鋐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蔡錫村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蔡錫村於上揭時間,駕│││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怡││一││慶出庭後,將他載至上址告訴人││││廖坤鋐屋後停車,讓被告李怡慶││││下車,且被告李怡慶下車有撿拾││││磚塊等事實。│├──┼────────────┼──────────────┤││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李怡慶於上揭時間,搭│││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乘被告蔡錫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二││客車出庭後,被告蔡錫村開車將││││他載至上址告訴人廖坤鋐屋後停││││車,被告李怡慶下車撿拾磚塊及││││廖坤鋐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刮傷││││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廖坤鋐於警詢│證明被告李怡慶搭乘被告蔡錫村││三│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李怡慶下│││之指訴。│車後持磚塊敲砸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貨引擎蓋等事實。│├──┼────────────┼──────────────┤││現場平面圖1紙、路口監視│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毀││四│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印│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過程等事實│││照片共20張。│。│├──┼────────────┼──────────────┤│五│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0張│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遭毀││││損情形及犯罪所用工具係磚頭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