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技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技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技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填具受刑人吳技男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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